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偉明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前時,因見無人在屋內,且鐵捲門為開啟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 林格辰 所有之Panasoni
c廠牌DX2GA001305型號DVD播放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格辰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路口及屋內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並在羅偉明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之住處內起獲該
DVD播放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偉明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林格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及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羅偉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尚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可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