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65、2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半(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 陸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半(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陸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於民國98年2月11日遭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1顆半(驗餘合計淨重0.3669公克),及98年7月14日遭查獲時扣案之MDMA1顆(驗餘淨重0.2686公克),應予更正及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刪除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增訂第3至6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之罪,又原第3項移列為第7項,至於第2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修正,查被告本件持有毒品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除去包裝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8年2月11日扣案之MDMA1顆半(驗餘合計淨重0.3669公克),及98年7月14日扣案之MDMA1顆(驗餘淨重0.268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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