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廖先昱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廖宜寬 被告 林友傑 被告林友傑之法定代理人(年籍姓名均未補正)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3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同時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無須經言詞辯論,且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即無從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依上開規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林友傑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茲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章可考,是本件屬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所提出,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於法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惟本件原告仍可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本件已於99年11月8日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另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