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緝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玄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玄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未在上開戶籍處所居住」補充為「自民國97年間起未在上開戶籍處所居住」、第3行「致使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部所發」補充為「致使臺北縣後備指揮部轉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 張昭文 於97年11月6日及7日執行送達之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被告林育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玄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竟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國家召集制度所生之影響,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