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0號上訴人 江大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曼綾 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羅曼綾新臺幣(下同)3,9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7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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