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魏文敏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諭知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1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4,500元,共計7,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