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 林振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救字第2220號裁定駁回確定,復經本院於同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並於112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220號卷宗無訛。
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