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欽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43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永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3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12年3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次查,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白色細結晶1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32公克,淨重0.138公克,取樣0.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32公克)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鑑定書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自沾黏上開第二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