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摯民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摯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摯民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即撤回上訴,嗣請求再為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受刑人請求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請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7370號函核准假釋,亦有該署同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7371號函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