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張金春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81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不知孰為犯罪人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係初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頁),此外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亦確實出席調解庭期,惟與告訴人間就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而未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9、11頁);自陳 無業 、年事已高而仰賴老人年金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 第二庭 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