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鎮華
戰文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廣場,查獲被告詹鎮華、戰文軒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本案所扣得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280元,係屬賭博之器具及當場對賭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1,280元,係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詹鎮華、戰文軒於警詢、偵訊時 陳明 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幀可資佐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詹鎮華、戰文軒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