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6日8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1.被告陳政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已於107年8月30日匯交公庫4萬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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