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3043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宥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8月16日確定,嗣於107年8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70公克)係屬違禁物,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第455之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開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6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屬違禁物,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參毒偵卷第13頁背面),亦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