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純良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23號、第6596號、第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04年度上訴字第
326號),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105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純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純良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及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純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李純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000手機),
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上午9點44分許,與 吳啟輔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000手機)聯繫後,約定時間、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啟輔,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啟輔施用,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
㈡李純良持用000手機於103年6月11日晚上7點43分許,與
吳啟輔以上述手機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2千元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啟輔,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啟輔施用,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㈢李純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000手機),
於103年3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與 林燦堂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000手機)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地,以4千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燦堂,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㈣李純良持用000手機,於103年3月29日晚上11時43分許,
王倚琝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000手機)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1千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倚琝,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㈤李純良持用000手機,分別於103年3月19日晚上9點29分
許、同年4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與 張登堯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下簡稱000手機)聯繫後,各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地,各以2千元的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張登堯,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分別完成交易。
二、嗣於103年7月1日下午,經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里00000000號李純良居處搜索,查扣李純良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李純良持用之000手機、000手機(內含上述門號SIM卡各1張)等物,因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未自白,是被告抗辯其
有無自白及是否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出具103年8
月29日刑事陳報狀,指出「經被告告知,願就出售給 李昭增 、吳啟輔、林燦堂部分認罪」(偵卷184)。然接下來檢察官於103年9月23日訊問時,被告之供述,表示其撤回認罪的意思,其本來就沒有賣他們,並皆否認販賣(偵卷266至
269)。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檔案,勘驗內容為:檢察官提示上述陳報狀,被告當場表示沒有認罪的意思,陳國瑞律師在旁略稱:被告是用認罪來交保,但遞狀以後,我又去看他以後,他又說他就有考慮清楚,我遞狀的時候,他是承認的意思,我去看他,他又說他不認罪,我這邊有1份那個,也有他當初9月5日,我去醫院的時候,他寫的,這是他寫的,他剛才也有給我看(陳律師遞交1份文件給法警,交檢察官看),我不知道為什麼後面又變了,所以就,不好意思,那是因為....(聽不清楚,模糊),是這個意思,昨天看....(聽不清楚,模糊),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撤回認罪的意思,被告稱:對啊,本來我就沒有賣給他們;陳律師將原來交給檢察官看的文件取回,回到辯護人席)。以上各情,有檢察官訊問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更一卷一331至333)。被告於勘驗時供稱:我沒有寫東西給陳律師,是抗告狀讓我簽名而已;其後又供稱:陳報狀是我女兒叫他寫的還是怎樣,我當時被羈押,陳律師有1次進去看我,問我需要什麼,沒有分析案情,我真的不知道陳律師為何寫這份狀子(更一卷一297)。本院參酌卷內並無陳律師交付給檢察官觀看的文件,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在場,沒有絲毫猶豫或欲與陳律師諮詢的態度,即行否認曾請陳律師遞狀表示認罪的行為,陳律師也沒徵詢檢察官同意,與被告諮商的意思,又被告當時羈押中,看不出來有陳律師所言認罪以求具保的態度,上述刑事陳報狀又無被告的簽名用印,而陳律師所言被告當時認罪的狀況,又不清楚,且無其他佐證,自難認陳律師所稱被告自白後再請陳律師遞狀之情為真,故被告於審判外有無自白顯屬可疑,也就沒有撤回自白可言,上述刑事陳報狀不足為被告曾自白的認定,當無證據能力。
⒉依原審104年3月4日審判筆錄記載,被告供稱除販賣 陳惠
如部分外,其餘部分認罪(原審卷228反)。然經本院勘驗當日原審庭訊錄音,上述文字,乃辯護人與數次被告溝通後(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54號解釋意旨,被告與辯護人諮商時的錄音資訊,不得作為審判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否則妨害被告防禦權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又剛好辯護人與被告溝通之錄音資訊模糊又小聲,聽不到完整的聲音,無從作為本院不利被告認定的心證),辯護人對法官的陳述,不是被告的供述,被告在旁完全沒出聲音,其對法官的供述,均否認販賣,此有原審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更一卷一334至339),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述筆錄內容,不得作為被告自白的證據。而錄音內容顯示辯護人可能是轉述被告的意思,但被告否認販賣,於辯護人陳述時及陳述後,被告又完全沒有承認犯罪的聲音,亦難認辯護人可能的轉述,係被告任意性的自白。
⒊依原審104年3月6日之審判筆錄,記載被告稱:我承認我
有賣,但是不要問我賺多少錢,因為我賣我沒秤過重量,所以我不知道可以賺多少錢,我都自己吃,(問:是否承認你所犯的罪?)是,我承認(原審卷284反)。經本院勘驗原審該部分供述之原審審判程序錄音檔案,被告仍舊否認販賣、否認手機對外販毒之用、不想或不會回答審判長的問題、僅承認毒品都是自己施用、說的都是實話、犯法很後悔、施用毒品很丟臉、不是敷衍法官、初次犯案不知道怎麼說怎麼辦等語;經辯護人請求與被告溝通後(該段錄音有稍微聽到完整聲音者,本院跳過該段落,不予勘驗,以符上開解釋意旨,此部分錄音資訊無從作為本院不利被告的心證),被告供稱:不要問我賣毒多少錢,能賺多少錢啦,真的,我這種,我承認我有賣啦,不要問我說,不要說我賣,我賺多少錢,我沒有做過這個,我承認我有賣,不要緊啦,(所以你承認?)嘿啊,(那為什麼我不能問你?)不是啦,這個我就沒有....(你賺多少錢?)我就沒有,就沒有用過那個啦,沒有再說分什麼多少多少這樣啦,我也沒磅秤也沒怎麼,我怎麼會知道要賺多少,要賺什麼多少;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毒品是自己要吃的,我沒有秤那個啦;(這樣你有承認嗎?)我就有承認啊,(你有承認你有,有承認你,承認這些犯罪啦?)嘿啊。此有上述期日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明(更一卷一339至344)。本案原審審判長的訊問並無使用不正方法,只是告訴被告罪很重,自白可獲得輕判的好處,被告於本院對此則供稱:當時律師告訴我說,如果承認有賣,幾個月就可以出去,是律師叫我承認的,我沒賣過要如何承認(更一卷一345)。再參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大部分時間否認販賣,而其泛稱承認販賣部分,不僅與前言反覆,其承認時及承認後,亦無販賣的進一步細節資訊,且隨即供稱其沒分裝、沒秤重、不知賺多少 云云 ,語多矛盾,承認哪一罪也不確定,可認被告於庭訊中一直猶豫掙扎。於此已可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其所謂承認有賣、承認犯罪的自白,本院認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辯護人主張吳啟輔、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於警詢
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吳啟輔103年7月1日、同年8月4日之警詢、偵訊錄影檔案、林燦堂103年7月21日偵訊錄影檔案、王倚琝103年7月3日之警詢、偵訊錄影檔案、張登堯103年7月16日之偵訊錄影檔案,其等所陳述關於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勘驗內容與其等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且問答更為詳盡,勘驗結果認其等與警察及檢察官之問答流暢,邊問邊製作筆錄,未見有何不正詢(訊)問等違反其等自由意志之情形,檢察官亦均提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包含被告在內的6位被指認人大頭照)供其等閱覽後陳述,有本院其等上述之錄影檔案、本院之勘驗筆錄、擷圖可憑(更一卷一202至207、234至249、265至272、275、285至291、291至296)。
王倚琝於警詢陳述時,有擤鼻涕、手撐著額頭、手摀住嘴巴,看起來有點要哭的樣子,辯護人質疑王倚琝狀似痛苦、難過,身體狀況不佳(更一卷一271),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王倚琝於警詢時辯護人質疑的各個片段警詢錄影供王倚琝觀看,訊問王倚琝當時狀況如何,王倚琝觀看後,證稱:因我吸毒被抓,害怕受罰,難受,在哭,不是因為其他事情難過、痛苦、害怕,但仍實話實說,警員沒有教導(陳述),沒有不法取供,陳述均出於己意,筆錄作完,有看過確認無誤才簽名(更一卷二24至26)。足見王倚琝陳述的表情態度雖有異,然係因其個人施用毒品被查獲所致,與其出於本意供述購買毒品之情形無關,當可排除其警詢陳述時,客觀外部狀況不佳,導致其陳述違背任意性,或筆錄記載有誤。又吳啟輔於本院證稱警詢時警察沒有教導如何回答,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筆錄有看過確認無誤才簽名,筆錄內容沒有違背其意思,經本院當庭播放檢察官訊問與犯罪事實有關之錄影內容,吳啟輔證稱:我想起來了,我在錄影帶中的陳述是正確的,此與我在警詢所述相同,我都瞭解警察及檢察官所做筆錄內容(更一卷一393、394、398、403);張登堯於本院證述時,亦均證稱其等於警詢時,均按照自己意思陳述,警員沒有教導或要求其等誣陷被告,筆錄製作完畢後,其等均看過認無誤始簽名(更一卷二33);林燦堂的警詢錄影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且12秒就結束(更一卷一243),然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狀況,已如前述,其於本院當庭播放其偵訊錄影檔案,其證稱:是我自己的意志陳述,沒人教我如何說,警察也沒有教我,筆錄看過確認無誤才簽名(更一卷二30)。而吳啟輔、王倚琝、林燦堂、張登堯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雖均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然其等所證語多保留,以致於含混不清,本院合理推認當時係因其等陳述時,被告同時在旁,其等唯恐講 太白 因而得罪被告,故無法自由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參照),是其等於警詢之勘驗結果,相較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客觀外部狀況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之警詢筆錄為調查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是其等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同意作成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㈠本案被告坦承認識吳啟輔、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等人,
扣案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本案使用000、000手機均為其所有等情,與吳啟輔、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所述相符,又有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毛重46.971公克)、玻璃球1支、斜削吸管2支、000、000手機(均含SIM卡)各1支等物足資為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可憑。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其中27包合計淨重5.69公克(驗餘淨重5.68公克,空包裝總重6.21公克),純度31.09%,純質淨重1.77公克,另4包合計淨重4.41公克(驗餘淨重4.39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純度54.51%,純質淨重2.40公克,總計31包,驗餘淨重為10.07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偵卷113)。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鑑定單位隨機抽驗其中5包,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每包驗前淨重均在1.7公克左右,且純度亦介於53%至58%之間,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276-5頁)。
㈡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讓吳啟輔放置電視機贓
物,吳啟輔挾怨報復;林燦堂也是一樣,因我不借給他錢,又對他催討債務;王倚琝部分,當天通話是拿中藥給她戒毒,不知王倚琝為何指認我;張登堯找我一起去找藥頭,要我試藥,我拒絕,張登堯挾怨報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為無罪辯護,理由略為:吳啟輔、王倚琝、林燦堂、張登堯於本院上訴審所證均前後不一,證詞矛盾,具有瑕疵,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證人於上面簽名,及其譯文內容與犯罪事實是否有關,也屬可疑。是以,本案的爭點在於:證人吳啟輔、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佐以其他補強證據,其證明力是否尚有合理的懷疑。
㈢吳啟輔於103年6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持000手機與被
告之000手機聯繫,表示「大耶,我過去找你,我阿弟。」被告回稱「好。」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吳啟輔再次撥打手機給被告,告以「我在門口。」被告回稱「好。」雙方約定買賣海洛因,隨後在被告住處內,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啟輔,吳啟輔交付2千元給被告,被告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塊供吳啟輔施用(免費請吳啟輔施用),另於103年6月11日晚上7時43分許,吳啟輔持000手機與被告之00
0手機聯繫,表示「小弟啦,阿弟阿啦。」被告回稱「在厝啦。」吳啟輔告知「聽懂啦。」約定買賣海洛因,約隔10分鐘,吳啟輔至被告上述住處,被告販賣海洛因1包給吳啟輔,吳啟輔交付2千元給被告,被告再度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塊供被告施用,兩次交易海洛因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事實,有吳啟輔之兩份警詢筆錄(警804卷13至15、警115卷8至9)、兩份偵訊筆錄(偵卷57至59、149正反)可參,並有其警詢、偵訊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警詢、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可憑,敘明如前,另經證人吳啟輔於本院證述無誤(更一卷一393至404),且有000手機、00
0手機電話查詢(警115卷19、偵卷54)、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115卷22,其上有警方詢問時,請吳啟輔確認內容後簽名)足明。吳啟輔於103年7月1日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143至146) 可佐 ,吳啟輔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是吳啟輔乃施用毒品之人,其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前,警方已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錄音,錄得被告與吳啟輔疑似交易毒品之對話後,再查獲吳啟輔施用毒品,吳啟輔於偵查中4度接受詢(訊)問,均堅指綽號「 大仔 」之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供其施用,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與被告於上述時間通話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證詞可信度已有明確的佐證。
㈣吳啟輔於本院上訴審對交易過程雖證稱:我到被告家裡,因
被告家有其他人,被告在跟別人說話,我不好意思直接跟被告說,被告也沒跟我講話,我就將錢放在桌上,看到桌上有毒品,我就拿走,並跟被告說「大仔」我先走了;甲基安非他命是有1次在被告那邊沒有人,只被告在家裡客廳,我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自己拿起來施用(上訴卷一319、321、322、326)云云,然其同時又數次證稱其偵訊中所證為實在(上訴卷一323、329),所證顯前後矛盾不清。況對施用毒品的人而言,上癮時毒品等於救命仙丹,是要錢購買的,且容易招致逮捕、追訴與處罰的,隨意放在桌上任進來的人不用打招呼、不用說明用意,即可隨意取用,放了錢就走,比開毒品轟趴還誇張,常人難以置信。嗣經誘導詰問,又證稱:被告有1次趕我出去,說沒有在搞那些有的沒有的,叫我以後不要再去找他云云,然後又補一句:「我在檢察官那邊所述實在。」接著證稱該次沒有交易毒品,旋改稱應該是買完毒品後,被告才趕我走云云(上訴卷一324),所證又含混不明。被告詰問吳啟輔到他家做什麼,吳啟輔回答要去跟被告拿毒品,被告誘導證人吳啟輔稱:事實上你沒有跟我拿毒品,你是要叫我幫你介紹工作,吳啟輔稱:有介紹工作,被告接著誘導:我有介紹工作,且在店裡等吳啟輔,但吳啟輔沒來,吳啟輔證稱:對,我沒有去云云(上訴卷一325),從拿毒品突然轉變為介紹工作,到沒去被告家,轉折太大,且均循著被告的誘導為肯定的證述,顯見吳啟輔當時的證詞,係迫於被告當面詰問的壓力而有如此不合理的誇張轉變。吳啟輔又證稱其打電話係要過去買毒品,被告不知道我要做什麼,當然說好,但過去之後被告就知道了云云(上訴卷一326)。然觀上述通話內容,吳啟輔開口說他是阿弟,要去找被告,被告馬上說好,甚至只是說他是阿弟,被告馬上說他在家,吳啟輔接著回他聽的懂,一般正常的通話,不可能有如此簡略,唯一可能,即兩人已知悉撥打電話的用意,故心照不宣,立即行動。是吳啟輔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有利被告的內容,顯不合於經驗法則,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㈤證人證詞的證明力應抽絲剝繭,層層檢視其所述的可靠性,
透過交互詰問的適當詰問(訊問)方法,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探究證詞本身及其他證據的融合與互斥,遇有證詞矛盾不一時,檢驗工程的考驗才開始,不能放棄,更應去推論矛盾不一的理由,及論證該推論理由的合理性,不可斷章取義,以偏概全,亦不可遽謂證人的證詞不清有疑,所以講什麼都不可採。吳啟輔於本院更一審雖一度證稱將錢放在桌上,然經本院播放檢察官訊問錄影檔案,吳啟輔證稱:我想起來了,我在錄影帶中陳述是正確的,打電話購買海洛因,過去後單獨與被告交易,吳啟輔並於檢察官面前指認被告照片(數人大頭照供指認),確認被告為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人,又證稱兩次買海洛因時,被告均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前審說的「錢放桌上」、「海洛因在桌上拿了就走」、「裡面很多人,不知道毒品誰的」均不實在,對於何以如此回答,吳啟輔證稱我不是為被告掩飾犯行,我認為這樣也是交易,算我不欠他錢,事實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對於為何有如上拿了就走及只確定有交易1次的證述,吳啟輔均沈默不回答(更一卷一401、402),堪認吳啟輔心裡知道自己於本院前審說謊,故不知如何解釋說謊的理由。至被告所辯挾怨報復云云,吳啟輔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有搬電視贓物去,因為我沒用到,但被告說不要,我沒放他家,就拿回去了,沒有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更一卷一404)。是依吳啟輔及被告之供證,確實有電視贓物要放不給放一事,但電視贓物不給放,一般人均認是件很小的事情,又不是以電視換毒品不給換,怎麼會因此結怨,為報復而誣陷被告呢?實難想像。況吳啟輔若已與被告結怨,怎麼會於本院前審的證詞又含糊,甚至翻異前詞,故意為被告有利的證述呢?顯然沒有道理。是吳啟輔所證沒有心生不滿,合於常情,當然可信。被告所辯挾怨報復云云,自無可取。
㈥林燦堂於103年3月17日晚上8點10分許,持000手機,撥打被告000手機,被告問:「喂,老大怎樣。」林燦堂詢:
「在睡覺了嗎?」被告答:「 無勒 。」林燦堂詢:「有要出來嗎?」被告答:「喔,好啦。」林燦堂稱:「有盈過來一下。」被告答:「好啊」。此為林燦堂撥打電話欲向綽號「總裁」之被告購買毒品,請被告有空來他家販毒的意思。通話結束後約隔1小時,被告到林燦堂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燦堂,林燦堂交付
4千元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有林燦堂於警詢(警114卷28至32)、偵訊(偵卷103反、104)之證述筆錄可證,林燦堂並於警詢、偵訊均於數人人頭照中指認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並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檔案無誤,有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可稽,業如前述,另有000手機資料查詢(原審卷76)、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上有警方請林燦堂確認內容後簽名,警114卷63)可憑。林燦堂於10
3年7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詳(偵卷108反至109反、原審卷171),林燦堂於偵審中,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均坦白承認。則與吳啟輔部分一樣,警方監聽被告上述手機,發現被告販毒嫌疑重大,再循線查到撥打電話之人林燦堂,查獲其乃施用毒品者無誤,復提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依林燦堂之證述,查獲被告販賣毒品,而林燦堂於本院更一審,對於上述時間通話後,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證述甚詳,此部分證據一路相連,環環相扣。林燦堂之證述,亦均有補強證據可佐,確屬可信。
㈦林燦堂於本院上訴審對於手機對話內容、交易過程、警詢內
容均以「忘記了」、「不太記得」一語帶過,再證稱:我都是拜託被告幫我拿毒品,先拿錢給被告,被告慢幾天給我,(你剛才說被告都會慢,代表不只交易毒品一次?)都沒有交易成功,(你說被告都會慢,是否是指有交易成功,只是比較慢?)我忘記了;我應該沒有講要買毒品,我也不知道筆錄為何要這樣寫,電話中是這樣講沒錯,但不是這樣講就是要買毒品;「有盈過來一下」絕對不是要買安非他命的意思,我跟被告的接觸有很多,我這樣跟被告講不可能就一定是向被告買毒品云云(上訴卷二57至62)。「忘記了」在日常生活時常見到,但不一定就代表記不起來,經過適當提示、誘導,對記憶的提取確有幫助,但若經過適當提示、誘導後,卻為一個前所未有的回答,則所謂「忘記了」及其後的回答,可信度即有待斟酌。林燦堂於不記憶後,又為反於先前陳述之證述,若有合理的說明,非不可信,但其對於「是否慢幾天給我」、「是否交易成功」,為完全矛盾的證述,又手機對話內容既然忘記了,怎麼又可確定電話是這樣講沒錯,怎麼又進一步確定絕對不是要購毒的意思呢?可認林燦堂前述證詞,相當不合理,其意在閃避,應屬明顯。林燦堂於本院更一審則證述前開手機對話內容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向被告購買4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實情,至於本院上訴審為何證稱被告是代購,不是現貨交易,手機對話譯文不是買賣毒品,林燦堂證稱:代購是另一次,被告曾經晚好多天給我,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3月17日這通是購買毒品,我當時以為在說別次,因為我不只買1次(更一卷二27至30)。林燦堂推稱以為在問別次,應係試圖自圓其說,不盡可信,但其於本院更一審已斬釘截鐵證述手機對話及之後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非常明確,自屬可採。針對被告所辯借錢、催討債務導致林燦堂報復誣陷,林燦堂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借錢都有拿首飾質押,還有不少東西在你那裡(上訴卷二60),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亂說,我沒有挾怨報復咬被告出來(更一卷二29、35)。本院參酌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接獲林燦堂電話後,依約到林燦堂住處,且都不用問什麼事,就知道要到他家,被告於歷次訊問,除了否認販賣外,對於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提不出說明、解釋,則一位拖欠借款,屢催不還的人,可以獲得「一通電話,馬上到家」的服務嗎?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又若係挾怨報復,林燦堂於上訴審本應在提示相關證據資料時,為肯定的證述,其何必於上訴審為前述不清不楚、看起來像係迴避被告責任的證述呢?道理同前。被告前述所辯,不僅無證據可佐,亦與證據資料不合,且有違經驗法則,難以取信。
㈧王倚琝於103年3月29日晚上11點43分許,持000手機撥打
被告000手機,問被告:「還在忙嗎?要問你還要多久過來?」被告回:「沒有啦,在跟朋友聊天。」對話意思是王倚琝問綽號「大哥」的被告要多久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電話結束後約隔1個多小時,被告到我嘉義市○○路○○○號我店門口與我交易,我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事實,為王倚琝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819卷7至11、偵卷118反、119),王倚琝一樣於警詢、偵訊中,在數人人頭照中指認販毒者為被告,本院亦勘驗其於警詢、偵訊之錄影檔案無誤,有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可佐,已如前述,此部分並有000手機資料查詢(原審卷77)、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上有警方請王倚琝確認內容後簽名,警819卷32)可參。王倚琝也是在警方監聽被告手機時,發現販毒嫌疑重大,再約談王倚琝到案,王倚琝於103年7月3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提示上述通話譯文,王倚琝即供出藥頭為被告,譯文內容為買賣毒品無誤,且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詳(偵卷126至127、原審卷
173至174)。與前述吳啟輔、林燦堂一樣,從手機監聽,抓到藥腳,再查獲藥頭的模式相同,證據的關連性均屬密合。王倚琝於本院證稱手機通話是為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錯,之後在她的檳榔攤,以1千元代價完成交易(更一審卷二21至23)。其關於犯罪事實的證詞,與補強證據相符,自屬可信。
㈨王倚琝於上訴審雖改稱:被告跟我說他沒有賣毒,是我自己
拿錢給他,兩次都一樣,聽朋友說被告施用毒品用很大,我施用的量較小,看被告可否賣我一些,3月29日通話是被告要拿戒毒的中藥給我,我順便問被告有無毒品,因為中藥要吃一段時間才會有效果;後又改稱電話聯絡後,被告拿毒品來給我,我順便跟被告買中藥(上訴卷一330至335)云云。然被告既然說沒在賣,王倚琝於上訴審也證稱其與被告不熟,為何還可以硬塞錢給被告,被告還會將毒品交給她?且依前述手機通話譯文所示,王倚琝問被告要多久過來,被告回稱沒有啦,與朋友聊天,可見被告會到王倚琝店裡,顯在王倚琝預期中,所以才會在電話裡詢問還要多久,又怎麼會是被告到場後,才突如其來順便問被告有無毒品?王倚琝一會說順便購毒,一會又說順便買中藥,那麼打電話到底是要被告過來向被告買毒或買中藥,所述顯然因為突然插入買中藥的說詞,導致整個說不攏。又於警詢時,警方詢問王倚琝有無服用何種藥物,王倚琝回答:鎮定劑(警819卷10),完全沒提到中藥。王倚琝於上訴審證稱:警察問我,我才剛拿到中藥,還沒服用,那罐藥我到現在也才吃1、2次(上訴卷一335)。而警方詢問王倚琝的日期為103年7月3日,距離本案電話通訊時間103年3月29日,已晚了3個多月,可認王倚琝縱曾向被告拿取中藥,也與本案打電話購毒的事無關。況王倚琝於上訴審時,經提示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其亦均回答內容實在(上訴卷一334、
335)。於本院更一審時,王倚琝證稱:當天(3月29日)打電話是單純買賣毒品,沒有其他買賣或送東西;我曾跟被告買過中藥,但不記得是否同一次,已經忘記了(更一卷二
23、24),更可佐兩者無關為真。故不能以王倚琝此部分記憶的插入,否定其向被告購毒的真實性。而被告於上訴審詰問程序時,先稱該次是拿戒毒的中藥給王倚琝(上訴卷一33
3),嗣又改稱103年3月29日我還不知道王倚琝的店在哪(上訴卷一335),於本院更一審又辯稱當時是拿中藥過去給王倚琝戒毒(更一卷一118),嗣勘驗王倚琝偵訊錄影檔案後,被告又改稱:3月還不認識王倚琝,王倚琝也不可能留我手機號碼,3月我跟王倚琝沒有通聯(更一卷一296),其辯解反覆矛盾,且與證據資料不合,要無可採。
㈩張登堯於103年3月19日晚上8時41分許,持000手機與被
告之000手機聯繫,問被告「老大你在哪裡?」被告稱:「我在交流道這一邊。」張登堯問:「那在一小時後勒?」被告回:「我也是在這裡,你到○○那裡再打給我。」張登堯稱:「好。」同日晚上9點29分,張登堯再打上述手機給被告,表示:「我到了。」被告稱:「哼,好好。」張登堯稱:「好。」雙方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通話後,張登堯在嘉義市○○路○○客運前,以2千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於同年4月
6日凌晨2時35分許,張登堯撥打上述手機給被告,問:「老大你在哪裡?」被告回:「厝ㄟ。」張登堯問:「在○○宮那邊還是在哪裡?」被告稱:「在家裡。」張登堯問:「交流道、○○那邊?」被告回:「好啦,在○○那邊。」張登堯稱:「我現在在○○○里。」被告回:「好。」兩人一樣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凌晨2點44分許,張登堯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雙方沒出聲音即結束通話,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前述○○客運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2千元給張登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為張登堯於警詢、偵訊證述甚明(警114卷21至25、偵卷180正反),復有其偵訊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可佐,業敘在前,張登堯於本院更一審時,對上述事實證稱屬實(更一卷二31至33),且有000手機電話查詢(原審卷77)、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114卷61、62,其上有警方詢問時,請張登堯確認內容後簽名)可憑。張登堯於10
3年7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181反、182、原審卷175)可參,張登堯於是日警詢起,均坦承施用毒品行為。是本案查獲的模式與前述吳啟輔、林燦堂、王倚琝均同,證據關連性甚強,均有相同的證明強度,張登堯的證詞亦屬有憑有據。
張登堯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時,證稱:被告曾經賣給我,也曾
經沒賣給我,我被抓時,腦袋空白,103年3月19日應該有見面,同年4月6日可能沒見面,可能打電話之後,被告沒接,與被告在○○附近巷子口向被告拿東西,我沒有拿一包(指毒品)給被告看(指檢驗毒品好壞),向被告買過毒品
2次或3次,1次被告進到我車內,順便拿給我,1次被告騎車到我車邊,從窗戶拿給我,我跟被告不常見面,也沒有默契,之前有1次在林燦堂那邊見面,可能當時講好的樣子電話中不會談到毒品,103年4月6日應該有交易毒品,不是每次見面都交易毒品;我沒約被告去買毒品(上訴卷一33
7至343)。以上證詞可認張登堯所證上述日期打電話約被告見面購買毒品的基本事實沒變,只不過交易日期其記不清楚,所謂腦袋空白云云,則與本院勘驗其被查獲當日之偵訊錄影檔案內容所示問答流暢不符。於本院更一審作證時,張登堯堅稱於偵查中所證兩次交易毒品並無錯誤。前述凌晨2點44分的通話譯文顯示沒聲音,非顯示未接電話,應係兩人其中1人已看見對方到場了,按掉手機通話所致,非沒接電話而未見面。至被告抗辯張登堯找他一起去買毒試藥,因為很晚了,所以拒絕他,他挾怨誣陷云云(更一卷一118),然張登堯於上訴審已否認與被告一起去買毒的事實,且張登堯若另有門路可以購毒,所購又僅係2千元,數額不大,其何必找被告去試毒,又倘真有其事,被告拒絕也不是什麼大事,張登堯何必因此懷恨在心,直指被告販毒,被告所辯顯不合情理。再參被告於本院勘驗偵訊錄影檔案後,供稱我不曾在一大早或半夜接張登堯電話云云(更一卷一296)。其辯解又再度轉變,足認被告所辯多端,與面對王倚琝證稱向其購毒的態度相同,反覆矛盾,均不可取。
如同張登堯於本院上訴審所證,購毒者一般均不會在電話內
明目張膽談及毒品,或其術語,此為審判實務所常見,故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證明強度,應以其對話內容前後是否連貫,或明顯有別,及是否合於生活常理,並與其他證據資料合併觀察,求其證明力的合理性,不能單獨以一兩通對話中沒有談到毒品或其暗語、術語等字眼,就污染了其他的證據,認購毒的事實全都可疑。辯護人質疑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犯罪事實是否有關,本院認為參酌其他事證及被告供述,認此項疑問,並不存在。至被告意圖營利部分,因被告與購毒者吳啟輔、王倚琝、林燦堂、張登堯並非熟識或經常往來,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當無等價販售之可能,再參前述扣案之海洛因達31包,甲基安非他命達41包,純度均百分之五十幾,可見已稀釋分裝,被告購入那麼多包毒品,當需較大額的成本支出,其本身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須賺取價差、量差或質差,以備購毒之需,求得毒品來源不斷。依此情況證據,已可證明被告有營利的意圖,堪無疑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法證明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故依法條競合關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或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啟輔時,皆附贈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103年7月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其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購自於綽號「阿文」之 李正郡 ,並提供李正郡之手機門號供警方追查(警804卷7、8)。嗣警方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李正郡涉嫌於103年3月21日中午1點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復於103年4月6日下午5點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警方於104年1月9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辦後,起訴李正郡於上述時間,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各1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3年9月25日嘉縣警刑字第1030050772號函、104年1月9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40001067號刑事移送書及所附李正郡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等書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730號起訴書可參(偵卷275、原審卷229至264、上訴卷一289至291)。參之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的時間點,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部分之犯行,係在李正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後,其應係被告之毒品來源,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其前手正犯李正郡販賣第一級毒品,就此部分,應依上述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罪,減輕被告之刑。另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點,均在李正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前,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李正郡,當屬可疑,就此部分,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即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酌減其刑部分,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已減輕其刑,再觀被告於本案販毒的數額雖不高,但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其向李正郡購毒每次都達10萬元,價額甚大,且於犯後均無認罪的意思,於原審甚至供稱施用毒品是曾被吸毒者搶劫,覺得吸食者很惡質,所以吸毒來調查哪些人在吸毒(原審卷283反),以其抗辯違背常理,更見被告犯案惡性之重,及犯後態度之輕蔑,實查無特殊的原因或環境,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量處最低刑度(本案減刑者為15年有期徒刑,未減刑者為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以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認被告或無自白(僅辯護人口述),或其自白不明確(不清楚自白哪部分犯罪),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矛盾反覆且猶豫掙扎),均不得作為判斷之基礎,原審此部分採證,容有違誤。
㈡附表二編號2、4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點,
分別是103年3月29日晚上11點多通話後約隔1個多小時,及103年4月6日凌晨2時44分許聯繫不久,而被告向毒品來源李正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點,係103年4月6日下午5點多,均在附表編號2、4犯行之後,可見附表二編號2、4之犯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否為李正郡有疑,當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也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認應適用上述條文予以減刑,適用法律容有錯誤。
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業已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同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沒收新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第18條第
1項修正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者,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關於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相關規定,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指原判決不當,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違誤之處,其諭知應執行刑部分,亦難以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面對極為清楚的證據,仍做反覆矛盾的辯解,絲毫未見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額不高,但仍介於1千元至4千元之間,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時,又附贈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犯罪情節也難認輕微,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刑度,應依其價額而有高低之不同,再參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4個子女均已成年,其配偶已過世,現以務農、養雞為經濟來源,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參其同種類犯罪之罪質,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驗餘淨重合計10.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毛重合計46.971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31個、41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部分、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扣案的000手機、000手機各1支(含其內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陸、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蘇南桓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時│犯罪地│交易之金額│買受人(受│所犯法條│宣告刑││號│││(新臺幣)│讓人)、││││││││聯絡電話│││││││││││├─┼────┼──────┼─────┼─────┼──────┼──────────┤│1│103年6月│嘉義市○區○│販賣2千元│吳啟輔│毒品危害防制│李純良犯販賣第一級毒│││7日9時58│○里○○○00│之海洛因及│0000000000│條例第4條第1│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分許│之00號│無償轉讓││項、藥事法第│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5百元之甲││83條第1項│支(含門號○○○○○│││││基安非他命│││○○○○○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3年6月│同上│同上│吳啟輔│同上│李純良犯販賣第一級毒│││11日19時│││00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43分許以│││││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門號0000│││││毒品海洛因參拾壹包(│││000000號│││││驗餘淨重拾點零柒公克│││聯繫後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久│││││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參拾壹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犯罪時│犯罪地│交易之金額│買受人(受│所犯法條│宣告刑││號│││(新臺幣)│讓人)、││││││││聯絡電話│││├─┼────┼──────┼─────┼─────┼──────┼──────────┤│1│103年3月│嘉義市○○路│4千元│林燦堂│毒品危害防制│李純良犯販賣第二級毒│││17日20時│000巷0號││0000000000│條例第4條第2│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10分許以││││項│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含門號○○○○○○│││000000號│││││○○○○號SIM卡壹張│││連繫後約│││││)沒收之;未扣案之犯│││隔1小時│││││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3年3月│嘉義市○○路│1千元│王倚琝│同上│李純良犯販賣第二級毒│││29日23時│000號前││00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43分許以│││││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門號含門號○○○○│││000000號│││││○○○○○○號SIM卡│││連繫後約│││││壹張)沒收之;未扣案│││隔1個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小時│││││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3年3月│嘉義市○○路│2千元│張登堯│同上│李純良犯販賣第二級毒│││19日21時│○○車站附近││00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29分許以│巷子口││││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含門號○○○○○○│││000000號│││││○○○○號SIM卡壹張│││連繫後不│││││)沒收之;未扣案之犯│││久│││││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3年4月│嘉義市○○路│2千元│張登堯│同上│李純良犯販賣第二級毒│││6日2時│○○車站附近││00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44分許以│巷子口││││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門號0000│││││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壹│││000000號│││││包(毛重肆拾陸點玖柒│││連繫後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久│││││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拾壹││││││││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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