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林建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林建志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臥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燃燒後之濃煙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1日21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志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1紙。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11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