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丙○○
送達二樓相對人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三樓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三樓房屋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出租予相對人,約期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到期,惟相對人在租期中從未支付租金,租約到期後,仍拒不返還房屋,亦未支付租金,或向聲請人要求續租,經聲請人屢次催告,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聲請人以信函催告相對人,惟均因無人收件而遭退回,相對人搬離住所地而未告知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附卷可佐,故相對人究竟是否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尚屬不明,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