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世技儀器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一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為擔保金,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讓與第三人。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三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六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函(均影本)、存證信函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一八二八號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案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亦於撤回執行後,以台北圓山郵局第五二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並未經郵局辦理證明手續,且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聲請人至今迄未補正,又未提出是否已送達於相對人之證據,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究竟是否曾對相對人為送達,故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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