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被告甲○○素行之記載:「甲○○曾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七二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二仟元確定,猶不知悔改」,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先後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及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該二件罰金刑經定應執行刑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第六行第二個逗點後補充記載:「追撞前方同方向由 沈泓錡 駕駛、屬賀晟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受有後保險桿擦損之損害(毀損罪部分業據沈泓錡不提出告訴)」;證據欄之證據補充:「(五)證人沈泓錡於警詢中之證述,(六)交通事故現場之照片六幀(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其有前揭事實欄所補充之數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一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又為相同犯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沈泓錡所駕駛、屬賀晟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後保險桿擦損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物品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須視服用者當時之服用量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定,本難有多次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物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均自始在行為人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之觀念。更何況,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距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已有一年之遙,實難認彼此間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存在。是應無本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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