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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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號
移異議人乙○○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Q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同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之父即異議代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省道臺二線一百四十三公里南下車道竹安段最高速限公六十公里處,以時速七十七公里行駛,超速十七公里,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 潘永祥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E0000000號)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乙○○之代理人甲○○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前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但並未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代理人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有駕駛該汽車行經前揭路段,且經警測速拍照時測速器上之時速係七十七公里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日在臺二線南下路段係依規定以六十公里之時速前進,行經竹安段一百四十三公里處,忽有一部不詳車號之小型車從右側路肩超車,然後加速離去,因而觸動雷達照相,將伊所駕駛之車輛拍攝入鏡,但右側超車之自用小客車則因測速器固定在道路安全島上,且附近道路向右彎曲,並有路邊房屋阻擋,致測速器角度掃瞄不到而無法攝得,此從伊車輛僅被拍得三分之一可證,伊並無超速駕駛云云。然查,右揭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潘永祥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以七十七公里時速行進,超過最高速限六十公里約十七公里等情,有照片一紙存卷供參。證人潘永祥並結證稱:「該雷達測速器是流動式的,並不是固定在安全島上的測速器,該固定的測速器已經很久沒有裝底片,早就沒有使用了」(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本案地點警察局設有固定式測速器,但是已經很久沒有裝底片了,本案是巡邏車停放在路邊測速,並不是固定的測速器拍攝而得的」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該測速器為GATSOMETER二四‧一五GHz(Kband)照相式測速器,檢定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此有證人潘永祥庭呈之經濟部標準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堪信證人潘永祥係在停放於路旁之巡邏車內使用仍在有效期限內合格之流動式測速器照相舉發超速車輛,並非係由道路中央安全島上固定測速器舉發,異議代理人辯稱本件係以固定於道路中央之測速器拍照舉發云云,不足採信。另異議代理人雖辯稱當時路旁有一不詳車輛右側超車致感應測速器而拍照,但異議代理人無法提出確實之車籍資料,則是否確有該部自小客車從該處右側超車,難以確信。又證人潘永祥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系爭地點的道路沒有彎曲」(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本案拍攝地點沒有彎曲,但是前段有彎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本院並依異議代理人之請求至舉發現場履勘,履勘結果認:「一、勘驗地點為宜蘭縣○○鎮○○段南下一百四十三公里處,該處為直線道路,道路平直,設有六十公里限速標誌,該標誌前方道路平直,於穿越該標誌後方,略有彎曲之路段,違規取締道路平直,無異議代理人所稱之彎曲情形」,而證人潘永祥於履勘當日亦結證稱:「拍攝當時並沒有發現有其他車輛自異議人車輛右側超車」,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顯見舉發路段並無道路彎曲情形,亦無其他房屋阻擋視線,縱有其他車輛右側超車,應可一同入鏡,並無拍攝死角,且道路上方明顯設有六十公里之限速標誌,則異議代理人辯稱:因道路彎曲,該部自小客車迅及順向離去,測速器角度無法拍攝,僅攝得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云云,亦無足採。況證人潘永祥於本院就如有二部車輛同時超速如何舉發,及超速照片僅拍得三分之一是否係遭他車超速而感應之情形分別結證稱:「就技術上來說,如果同時感應到二部車的話,儀器會將二部車都照相,我們看到這種情形,避免有爭議,就不會舉發,本案照片確實只有照到異議人(應為異議代理人)所駕駛的車輛,不可能是異議人所說被右側超車的車輛感應雷達而誤照到異議人」、「只要沒有照到車牌,我們就不會舉發,拍攝全車或三分之二車身,並不影響測速結果」(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我們可以連續拍攝,若我們拿回的相片,裡面有二部車輛,我們會拿下來,這是第一道程序,第二道程序是會給承辦人員過濾」、「應該不至於因為(他車)右側超車而感應測速器」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舉發照片雖未拍攝全車,如車牌已完整可見,且照片內僅有一車,即應係該車超速行駛無訛。至雖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代理人甲○○,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人知姓名、年籍,即應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而按證人潘永祥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潘永祥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見潘永祥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受處分人及異議代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則本件異議人及代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無違規行為,其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及代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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