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八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號四樓房地,供原告抵押擔保,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一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甲○○未按期繳息,依約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並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天字第四四三0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本金一百六十一零二十五元及計算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違約金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甲○○、 周秋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板院執天字第四四三0號通知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民執天字第四四三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實無訛,且核上開借據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與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八元,及其中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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