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F○三二九九C),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債務,而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正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二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菊字第三○三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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