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四千五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併計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T九─三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與環河路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 吳永輝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當時伊從宜蘭市○○路要往員山路方向前進,前方有大型砂石車,伊在號誌轉變為黃燈時已經超越停止線了,但因前方車輛車體較長,轉彎比較慢,導致伊跟在後方要轉彎時已經變成紅燈號誌了,員警稽查時係在路口前方五、六十公里之泰山加油站前,要看到路口情形並不容易,伊一轉彎就被攔下,員警表示伊當時被別人檢舉闖紅燈,但是伊並沒有闖紅燈,而員警是越區告發云云。經查:右揭違規事實,業據本件在場舉發員警即證人吳永輝及 宋羽濛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永輝所繪製之舉發現場圖一紙存卷可參。證人吳永輝並結證稱:「現場確實有異議人所說的砂石車,但是異議人的車輛並不是緊跟著砂石車後面,異議人的車輛與前方的砂石車,還有五部自小客車的間隙,我們攔下異議人後,異議人坦承闖紅燈,我們才開單告發」、「該路口是三種變相號誌,我們是先目擊異議人闖紅燈以後,才在加油站前面攔下他」、「前方砂石車的行車方向與異議人同,砂石經過員山路的時候,還是綠燈,異議人的車輛與前方有五輛車的距離,所以並沒有延遲到異議人的車輛」、「異議人的車輛並不是緊跟著砂石車,我們才能清楚的看到他闖紅燈,異議人當時也坦承闖紅燈,我們也有告知這個事實,並於當場簽收告發單,異議人若有意見,可以不用簽名,顯然異議人承認這個事實」等語。而證人宋羽濛亦結證稱:「(異議人前方的砂石車)是三十五噸的曳引車」、「環河路與泰山路是平行的,是在路口有一點左轉,轉彎不大,砂石車轉彎確實要先煞車再轉過去,是有可能造成異議人在道路中間等砂石轉彎,但是本件我們確實看到砂石車沒有遲延到異議人的車輛,異議人是闖紅燈過來」、「異議人當時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前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另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辯稱員警於交岔路口前五、六十公尺處,應該不可能看見違規事實員警當時表示是他人檢舉的云云。然證人吳永輝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本件我們親眼目睹,不是旁人告發的,當時我們正在該處進行交通稽查」等語,而證人宋羽濛亦結證稱:「通常我們沒有處罰闖黃燈,剛變成紅燈我們也不會舉發,本件是明顯違規,我們看到異議人轉彎的時候確實已經是紅燈,我們攔查的地方,附近是矮牆,沒有視障,所以在五、六十公尺外,可以清楚的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應係舉發員警親眼目擊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違規情形。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辯稱證人吳永輝越區告發云云,與本件是否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無涉,亦不足以推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未有闖紅燈之行為。按證人吳永輝、宋羽濛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有揭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吳永輝、宋羽濛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吳永輝、宋羽濛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則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空言否認前揭違規行為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行為洵堪認定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惟原處分書舉發違反法條部分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然查該條文僅有一項,顯係誤載,併予敘明)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