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麗琴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2號被告乙○○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麗琴前係甲○○之同居女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於111年4月30日前遷出甲○○之住居所(雲林縣○○鄉○○村○○000○0號,下稱上址住處),並遠離至少50公尺、應於6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12小時等事項,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已由雲林縣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於111年2月9日送達上址住處,且告知乙○○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14時許,前往甲○○上址住處,並在該處與他人聊天,而未遠離甲○○上址住處至少50公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麗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8月18日
檢察官蔡少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8月22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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