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吳素貞 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被告 蕭麗君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素貞以被告蕭麗君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8月2日由聲請人收受送達,嗣聲請人即於111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07號、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90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書狀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所主張的理由駁斥,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亦認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的認事、理由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本院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卷附證據,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
內部關係而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得參照。另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蕭麗君與案外人 楊森豪 間存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明確,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跳躍認定被告與案外人楊森豪間存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實屬無據;另就內部關係而言,被告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其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則於外部關係上,被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固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而與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有關,然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範圍,僅以當事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對象,就當事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從而,被告提供證件、印章交由案外人 周滿靜 辦理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行為,縱其登記原因固與真實情形不符,並無影響土地登記公信力之效力及使第三人受損害之虞,難認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內容,經核或係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證據憑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分別載明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如前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昱志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