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965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凌晨4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1年8月2日凌晨4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又於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屬適法,本院應為實體判決。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1、72、76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8月15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頁)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本院則據此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應屬明確。本院並考量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本案施用的毒品是向「 梁明軒 」所購買等語,惟其同時亦供稱:我跟「梁明軒」的購毒事宜,都是當面講的,沒有留任何客觀事證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偵查機關依被告所述,進而查獲「梁明軒」為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一節,於經驗上已屬困難,難認有函詢調查之必要,而被告亦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表示稱:我有心提供上手,但因事隔已久我沒有證據了,所以本案我不聲請函查上手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一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係從事道路之紅綠燈、安全島,柏油路等架立、鋪設之水土工程師,後來則在台積電外包商任職,從事製程配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左右,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並由其擔任其中患有唐氏症之子女之親權人,前妻則擔任正常子女之親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