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即被告 董源義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31、416、4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董源義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交保等語。
二、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41號),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勾稽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除該案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31、416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全部之涉案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查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自屬適法;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業據相關證人指述歷歷,並有相關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本件竊盜案件(案號:11
1年度易字第441號)外,尚另涉犯多件竊盜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如准予被告具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是本件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