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秀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不知謹慎行事,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仍駕車上路,被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確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幸好沒有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傷亡,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51號被告王秀如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如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4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家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駕駛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行駛,行駛至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3段與加老路交岔路口前,適有 李思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王秀如因酒後失控不慎追撞李思佳所駕駛之B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當場對王秀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思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8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被告酒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李俊毅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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