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瑞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再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 王佑宇 駕駛後載有 沈儷 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應更正為「再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王佑宇騎乘後載有 沈儷錡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犯罪事實欄第10行「唇部擦傷」應更正為「唇部擦、撕裂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駕駛汽車肇事,導致被害人王佑宇、沈儷錡2人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然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當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為傷害犯罪,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二者罪質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給予被害人王佑宇、沈儷錡必要之救護,隨即離去現場,置被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2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復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車禍和解書(偵卷第1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
19、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應納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審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素行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0號被告楊瑞鴻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鴻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由安七街往水裡巷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三段363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失控撞擊 李子琋 所有停放該地點右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王佑宇駕駛後載有沈儷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王佑宇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及手部擦傷、雙側膝部及足部擦傷之傷害;沈儷錡受有頭部擦傷、唇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楊瑞鴻明知王佑宇騎乘之機車與其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倒地,王佑宇及沈儷錡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察看王佑宇及沈儷錡之傷勢或予以照護,隨即棄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瑞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上述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王佑宇、沈儷錡、李子琋、被告車上乘客 陳昱材 、被告友人 王家和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客觀上顯可知悉證人王佑宇、沈儷錡2人遭其開車碰撞而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與王佑宇及李子琋達成和解之和解書2份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0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