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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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季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41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季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 許權華 」名義之署名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江季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許權華」之署名(所簽署之欄位、署名之數量均詳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欄位」欄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私文書後,交予擔任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萬可通資訊社」業務人員之 張義慶 (原名 張子暉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無罪確定)攜回以行使,並利用不知情之張義慶向「萬可通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 蔡孟韋 佯稱:許權華欲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更正)號辦理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致蔡孟韋陷於錯誤,將3支行動電話、上開3門號之
SIM卡及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均交給張義慶,並旋由江季桓在「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偽簽「許權華」之署名(所簽署之欄位、署名之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1至13「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欄位」欄所載),據以表示前揭3支行動電話及上開3門號之SIM卡均由許權華領取(無證據證明江季桓為前揭3支行動電話之最終取得者)。張義慶則於106年5月23日,將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攜回「萬可通資訊社」,並交給蔡孟韋之妻即「萬可通資訊社」名義負責人 莊繡菁 而行使之,莊繡菁則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代理人欄位簽名,據以向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攜碼作業,致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對於手機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江季桓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102、10
3、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權華(警卷第27至32頁、本院訴緝9卷第101至114頁)、證人莊繡菁(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8、9頁)、蔡孟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8、9頁、本院訴緝9卷第173、174、241、242頁)、證人張義慶(警卷第5至8頁、本院訴緝9卷第71至75、101至114、327至331、349至35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2至15頁)、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詳附表各編號「出處」欄所載)、電子郵件影本(警卷第38頁)、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本院訴緝9卷第117、119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本院訴緝9卷第133至137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領補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訴緝9卷第139頁)、臺中○○○○○○○○○109年12月24日中市雅戶字第1090004797號函(本院訴緝9卷第147頁)、告訴人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本院訴緝9卷第153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本院訴緝9卷第411至41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該些偽造署押之行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透過張義慶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許權華」之署名,進而透過張義慶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行為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為應從重論處詐欺取財罪等語,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義慶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無業狀態,但每月有新臺幣2萬5千元之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欄位」欄所示之署名共計1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皆宣告沒收之。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皆由被告透過張義慶持之以行使,而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攜碼服務,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欄位出處1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許權華」之署押1枚於「申請人簽章」欄。警卷第39頁2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偽造「許權華」之署押1枚於「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警卷第40頁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①偽造「許權華」之署押1枚於「申請客戶簽章」欄。②偽造「許權華」之署押1枚於「委託人簽章」欄。警卷第41頁4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號)①偽造「許權華」之署押1枚於「委託人」欄。②偽造「許權華」之署押1枚於「委託人(本人)」欄。警卷第42頁5門市銷售檢核表(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許權華」之署押1枚於「申請人簽名」欄。警卷第43頁6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許權華」之署押1枚於「申請人簽章」欄。警卷第46頁7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偽造「許權華」之署押1枚於「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警卷第47頁8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①偽造「許權華」之署押1枚於「申請客戶簽章」欄。②偽造「許權華」之署押1枚於「委託人簽章」欄。警卷第48頁9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號)①偽造「許權華」之署押1枚於「委託人」欄。②偽造「許權華」之署押1枚於「委託人(本人)」欄。警卷第49頁10門市銷售檢核表(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許權華」之署押1枚於「申請人簽名」欄。警卷第50頁11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許權華」之署押1枚於「立切結書人」欄。警卷第35頁12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許權華」之署押1枚於「立切結書人」欄。警卷第36頁13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許權華」之署押1枚於「立切結書人」欄。警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