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亦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9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亦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玖點肆捌玖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陸拾玖點肆肆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肆伍公克)併同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8行「甫於10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10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6行「驗淨純質淨重」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亦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郭亦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均為同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再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合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向他人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國人
身心健康之危害,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期間不長,再考量其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83公克,驗餘淨重
0.42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
69.5125公克,純質淨重69.4430公克,驗餘淨重69.4897公克)、大麻6包(合計淨重5.47公克,驗餘淨重5.45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5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7230156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8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1只、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2只、盛裝上揭大麻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物,因與本案無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被告郭亦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亦安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在臺北市東區某夜店,以總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2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驗淨純質淨重69.443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6小包(驗餘淨重5.45公克)而持有之。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路東區統領大樓某夜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嗣郭亦安於
107年4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從上開車輛中扣得上揭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大麻6小包、電子磅秤1個,並得郭亦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亦安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前揭為警扣得│││訊時之自白│之上揭毒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2、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呈甲基安非他命項陽性反應│││台北濫用藥物檢察報告│之事實。│││(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1.上開毒品是從被告所駕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之上開車輛中所查獲之事│││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實。│││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2.從被告上開車輛中查獲之│││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物品是海洛因、甲基安非│││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他命及大麻之事實。│││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因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重,故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第二級毒品等2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6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均係自己要施用的等語。經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故無法排除被告確實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之可能。且本案除未查獲被告曾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之具體事證,復無監聽譯文、帳冊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之情,是被告所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自非全然無稽,從而,本案自難僅依報告意旨所指,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易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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