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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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佩蓁(原名鍾美秀)選任辯護人顏知樂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佩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佩蓁(原名鍾美秀)於民國104年3月間起至104年5月27日止,受僱於「味新食品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為李○美),擔任會計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工作內容為:接到客戶訂貨電話後繕打出貨單、與司機核對出貨資料、將出貨單客戶店名及訂貨金額抄寫在各司機日報表上,於司機送貨回來後收受貨款,並將實收、未收貨款金額核算後記載至日報表,及將所收貨款各面額鈔票、零錢各多少記載至 小白 單上,再將 小白單 及貨款放入塑膠袋內綁好,統一交給李○美。其竟利用李○美平時僅核對所收貨款與小白單,不會重新核算日報表金額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至104年5月27日,於各司機送貨回來交付貨款,由其加以計算時,接續以在日報表上故意漏算其中1、2筆貨款,而將不實之加總實收金額記載在日報表及小白單上,並取走漏算款項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前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小白單及餘款裝在塑膠袋內交付予李○美而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味新食品行」即李○美(其業務侵占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4,781元)。
二、案經「味新食品行」即李○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鍾佩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佩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38頁),核與告訴人李○美、證人即會計余○珍、張○玲及司機王○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203至228頁、第238至241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104年度他字第8089號卷第9頁【下稱他一卷】)、被告與「味新食品行」簽訂之工作規則1份(他一卷第11頁)、如附表一所示日報表、小白單及出貨單(頁數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各1份、被告手抄日曆紙1張(他一卷第27頁)、被告與張○玲、余○珍之簡訊、LINE翻拍照片1份(他一卷第49至51頁)、被告於104年4至5月之打卡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428至429頁)、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被告手繪之辦公室現場圖1份(本院卷一第230頁)等在卷可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鍾佩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報表及小白單上為不實事項記載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
㈡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以前述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害人均為「味新食品行」即李○美,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在日報表及小白單上不實登載後行使,藉以侵占差額
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利用告訴人平日不會核對日報表與所收款項之習慣,竟在附表一所示日報表及小白單上不實登載實收金額,並將餘款及小白單交付「味新食品行」負責人行使,藉以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差額共44,781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犯後迄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何賠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附表一所示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共計44,781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
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外,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4月2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期間,利用業務上保
管金錢之機會,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未將司機繳交款項放入「味新食品行」設置之錢箱,反將持有之貨款挪作己用(侵占時間、款項詳如附表二);⒉於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擅自將司機交
付之出貨單(白色)抽單,隱匿該出貨單,使「味新食品行」負責人李○美不知司機已收取該筆貨款,被告再藉此將貨款納為已有。
因認被告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余○珍、張○玲及王○先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日報表、出貨單及被告手寫日曆紙、手機訊息及LINE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⒈告訴人
雖證述其習慣將前一日下午與當日上午所收貨款,統一於當日下午存至銀行內,然其存入之銀行包括李○靜、告訴人、李○哲、李○全名下數個帳戶,並無固定規律,且乏前一日下午日報表等資料佐證,亦無常態性製作帳目,則告訴人是否如其所述確實遭受侵占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款項,並非無疑;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製作日報表、計算貨款後,侵占附表二所示貨款未交付,然而附表二編號2、編號4至編號5、編號8及編號9、編號12及編號15部分日報表及小白單上實收、未收等金額均非被告計算及登載,且附表二部分日報表上亦未黏貼小白單,加以被告及另名會計余○珍放置算完貨款之錢箱,並未限制員工出入,難以排除由他人竊取貨款之可能,如何認定係被告所侵占,亦有疑問;⒊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擅自抽走隱匿附表三所示出貨單,刻意不抄寫在日報表上,藉機侵占此部分貨款,然而附表三編號8、編號16及編號19之日報表及小白單均非被告計算,則被告如何為此部分「抽單侵占」犯行,顯有疑問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3月間起至104年5月27日止,受僱於「味新
食品行」,擔任會計一職(工作內容詳事實欄所載),為從事業務之人。「味新食品行」訂貨、出貨及收款、作帳流程如下:⑴訂貨及核對出貨:於客戶來電訂貨時,先由會計即被告或余○珍、告訴人、張○玲在電腦裡登打出貨三聯單(白色、粉紅色、藍色),出貨時由會計或告訴人兩個姐妹們與司機(許○豪即「豪」、許績懋即「懋」、王○先即「先」、呂○霆即「威」、張○玲即「 玲姐 」、李○哲即「榮」)核對出貨單及貨物無誤後,出貨單之粉紅單、藍單由司機持以送貨,出貨單之白單則由核對出貨之會計以藍筆手抄出貨單客戶店名(代碼)及訂貨金額至日報表上,再將出貨單之白單及抄寫完成之日報表放在會計桌上。司機送貨時,將粉紅單交給客戶,藍單則於收到款項時交給客戶,沒收到款項時則請客戶簽名後交予司機(也可能未經客戶簽名),以利事後再行收款時持以為據,如退貨則粉紅單及藍單均交還給司機。不經司機送貨而由客人自行前往「味新食品行」取貨部分則記載為「自取」。⑵實收及未收貨款記帳:司機送完貨,將收得款項及出貨單之藍單(即未收款部分)放在塑膠籃裡,會計則隨機拿司機已抄客戶店名及訂貨金額之日報表及出貨單之白單後,自塑膠籃內拿取司機已收貨款及未收款之出貨單藍單,再將各司機未收及實收金額計算後以紅筆記載在該司機日報表上,同時在出貨單之白單上註記「未」代表未收款(有時會忘記註記),並將實收金額之總金額及各面額鈔票、零錢各多少記載在一張小白單,及將小白單及所收貨款裝在塑膠袋內,放入錢箱,再一併交給告訴人。出貨抄單的會計未必與收款後計算貨款的會計為同一人。
告訴人則根據小白單(由告訴人黏貼至日報表上)金額加總後與所收得款項金額是否一致,及將上午、下午所收款項總金額及各面額鈔票、零錢數記載在空白紙上,並統一於下午將前一日下午及當日上午所收款項,由告訴人或張○玲存入李○靜、告訴人、李○哲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或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或告訴人、李○全之郵局帳戶內。又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6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7之日報表計算金額及小白單均由被告所抄單及計算;附表二編號4之日報表由被告所抄單;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0之日報表係由被告抄單及計算;附表三編號8、編號16及編號19之日報表係被告抄單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即會計余○珍、張○玲及王○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03至228頁、第238至241頁),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日報表、小白單及出貨單各1份(附表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至19頁、第197頁,他二卷第24至116頁;附表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6頁、第199至215頁,本院卷二第216頁、第237頁、第244頁、第247頁、第259頁、第263頁、第321至322頁、第331頁、第348頁、第355頁、第358頁、第369頁、第381頁、第403頁、第394頁、第426頁、第414頁、第293至294頁、第306至308頁、他一卷第29頁)、被告手抄日曆紙1份(他一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104年4月至5月之打卡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428至429頁)、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192至194頁)、被告手繪之辦公室現場圖1份(本院卷第230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首堪認定。
⒉附表二「拿走整包錢及小白單業務侵占」部分:
⑴「味新食品行」所收貨款之處理方式,係由會計算好
各個司機所收貨款,以小白單註明各面額鈔票、零錢各多少,連同貨款包在塑膠袋內,交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僅核對塑膠袋內之貨款及小白單是否相符,並將各司機貨款總額各面額鈔票、零錢各多少記載在紙上,與前揭小白單加總金額核對無誤。附表二部分是告訴人發覺被告有問題後,往前找會計的小白單,發現附表二各少1張小白單,表示有1包錢連同小白單遭被告拿走。於本案104年4月、5月期間,未曾發生從會計處拿到的小白單跟錢,與告訴人加總金額有出入的狀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13至214頁、第216頁)。經核對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之日報表、小白單及告訴人計算加總金額之紙條(見他二卷第24至116頁),確實有前述日報表上有收貨款,卻沒有相對應的小白單,且各日小白單總額與告訴人加總金額大致相符之情,則告訴人前揭指述其各次加總金額確未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部分,而缺漏前揭金額之貨款及小白單乙情,尚非全然無據。至附表二編號13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此部分告訴人有拿走3,500元,也有註記在小白單上,是小白單貼錯地方貼到本院卷二第16頁去,應該貼在本院卷二第17頁才對(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第212頁)等語,故附表二編號13部分係告訴人前有誤認,應予剔除。另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15部分,因遍觀全卷均未見告訴人檢附104年5月5日所收貨款加總金額之資料可供比對(告訴人嗣後所補呈之小白單並非加總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既然無法得知總金額,則無從核算確有此部分小白單、款項缺漏之情,亦應剔除。
⑵然而,除前揭電腦繕打之出貨單及會計手抄之日報表
、小白單,以及告訴人核算款項之總額紙條外,「味新食品行」沒有常態性做每日總收入金額之統計;此外,告訴人存款方式係於每日下午存入前一天下午及當天上午貨款,可供存入之帳戶有數個,沒有存款之規律性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13至214頁、第216頁)。
是依告訴人前述作帳方式,僅能得知其核算當天上午、下午之金額,並未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之金額,然而該筆金額究竟自始至終均未交到告訴人手上,抑或因故挪作他用,最終是否有存入帳戶,則乏相關證據證明。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事後請會計師製作之附表二帳目(本院卷一第93頁),然因告訴人存款方式係以前一日下午連同當日上午之貨款,一併於當日下午存入銀行,而卷內僅有「當日」上午、下午之日報表及小白單,缺乏相對應之「前一日下午」或「翌日上午」之日報表及小白單,無從核實前揭帳目是否正確,難以資為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款項確未存入帳戶之佐證。則告訴人是否確未收得前揭款項,因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
⑶再者,告訴人雖指述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之日報表
均為被告收受貨款後計算,並藉機侵占該筆款項等語。然查附表二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8、編號9、編號12,實際上並非被告計算貨款,而係另名會計余○珍計算貨款並登載於日報表及小白單上乙情,亦據余○珍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日報表供余○珍確認後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則被告就前述部分如何藉由「計算金額」之機會藉機侵占,顯有疑問。
⑷觀諸「味新食品行」辦公室座位,有兩排桌椅,告訴
人坐在左後方位置,前方為會計的座位,桌子相連,左前方為被告的座位,余○珍則坐在右前方,至會計算完錢後放置之錢箱,位在被告與余○珍位置中間,在余○珍座位主機下方等情,亦有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現場照片6紙(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及被告手繪之辦公室現場圖1紙(本院卷一第230頁)附卷可憑。由上開位置關係可知,被告如欲離開座位,必須通過余○珍的座位才能從右側走道離開,然而,錢箱所在位置則在余○珍座位主機下方,距離被告較遠,於余○珍在座時所得以掌控等情。至於前揭錢箱放置處所,知情者包括被告、余○珍、告訴人及張○玲等4人乙節,亦據余○珍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23頁)。是經手算錢且知悉錢箱所在位置者既然有4人之多,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之貨款經手算錢的會計包含被告及余○珍2人,倘若前開貨款確遭人竊取或侵占,除告訴人以外之上開知情者應均有嫌疑,實難僅因被告為「新任會計」、「在被告來之後才發生掉錢」(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21頁、第228頁)、「被告必須經過余○珍座位才能離開」等懷疑,而得逕行推認均係被告所為。
⒊附表三「隱匿出貨單漏載日報表業務侵占」部分:
⑴核對附表三所示日報表及出貨單(頁數詳前所載),
確有各該出貨單之客戶店名、訂貨金額未登載於日報表上之情,是告訴人指稱有附表三所示「漏抄」出貨單於日報表上乙情,尚非全然無稽。
⑵然而,前揭款項是否確未存入告訴人帳戶內,因告訴
人前述作帳方式,並未另行製作帳冊,復因告訴人存款方式係以前一日下午連同當日上午之貨款,一併於當日下午存入銀行,然因卷內缺乏相對應之「前一日下午」或「翌日上午」之日報表及小白單,已如前述,縱使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事後由會計師製作之附表三帳目(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仍無從核實前揭帳目是否正確,難以資為前揭附表三款項確未存入帳戶之佐證。
⑶此外,如欲達到前述「隱匿出貨單」並「刻意不算而
侵占該筆款項」之業務侵占手法,應具備之前提為出貨時「抄單」之人,必須與收回貨款後「核算」之人為同一人,始能成立。否則被告即便費盡心思隱匿出貨單而不將該客戶店名及金額抄在日報表上,也會因算錢者不同,發現「多出」該筆貨款,因此東窗事發。然而,於各司機收回貨款回到辦公室時,係將裝有貨款及未收款出貨單(藍單)放在塑膠籃內,而塑膠籃乃置於余○珍面前的平臺(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下方照片),如果余○珍在座,會將塑膠籃取下放在其與被告桌子的中間(見同卷第193頁上方照片),由誰去算那個司機的錢是隨機的,籃子會疊起來,看從第一個或最後一個籃子開始算等情,亦據余○珍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219頁)。是拿取塑膠籃既需經過余○珍之手,且由會計隨機拿取塑膠籃計算貨款,並無特定會計專責特定司機貨款之情,從而被告如何在不引起余○珍懷疑的情況下精確地找到事前「隱匿出貨單」司機的塑膠籃以利計算金錢,遂行「業務侵占」,實有疑問。此觀附表三編號8、編號16及編號19部分,雖係被告抄單在前,然乃另名會計余○珍以紅筆核算貨款並登載金額於日報表上在後,當時在籃子裡拿的錢就是這麼多,並沒有多錢乙情,亦據余○珍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日報表供余○珍確認後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18頁)。則被告就前述部分如何藉由「隱匿出貨單」後「計算金額」之機會以遂其業務侵占,顯有疑問。
⑷至被告固於日曆紙上抄寫附表三編號8、編號10至編
號11(編號11只抄寫其中客戶代碼NO286部分)、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之客戶代碼及金額(見他一卷第25至27頁)。然而上述日曆紙上抄寫之客戶代碼及金額,尚包括前述由被告抄單後,余○珍核算之附表三編號8及編號19部分,此部分均無多錢的狀況,是難僅因被告抄寫上開客戶代碼及金額,即得推認其有隱匿出貨單後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
⒋末被告雖於104年5月28日以訊息對張○玲表示:「玲姐
,我想了想…我還是要跟你們說對不起,我錯了!因為你們的信任讓你們失望了!真的很對不起!」、「公司損失的金額…我會承擔賠償…真的很對不起」,及以LINE向余○珍表示:「我知道我現在說什麼都沒有用了!我能說的就是抱歉!」、「所以我承認所有事情都跟我有關係」、「我連承認是我也錯了嗎?」、「我知道我錯得很離譜」等語,此有被告與張○玲、余○珍之簡訊、LINE翻照片1份(他一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
告訴人雖執此主張被告業已承認業務侵占之情,然紬繹上開訊息內容,被告固有表示「我錯了」、「對不起」、「和我有關係」,然其承認「有錯」的具體內容為何,則付之闕如。能否僅因被告以前揭訊息表示道歉,即得逕行推論除被告所承認之附表一業務侵占行為外,其餘可疑為「業務侵占」即附表二、附表三均為被告所為,顯有疑問。
㈥綜上所述,被告固有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然就附
表二及附表三部分,因告訴人並未每日核對帳款後製作帳冊,且係將前一日下午及當日上午之貨款,統一於當日下午存入數帳戶之其一,卷內亦無「前一日下午」或「翌日上午」之日報表、小白單及出貨單等資料可供核對,則告訴人是否確未收取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款項,而遭他人侵占、竊取,並非無疑。此外,附表二編號13部分,告訴人當庭確認因小白單貼錯地方而有誤認;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15部分則無加總金額可供比對;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8、編號9、編號12,均由余○珍計算貨款;附表三編號8、編號16及編號19,亦由余○珍計算貨款,均與告訴人指稱被告附表二係以計算貨款後侵占整包貨款、附表三係以抄單時隱匿出貨單並於計算時侵占貨款等情相違,則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之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並非無疑。被告復歷於偵查及審理均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附表一業務侵占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日期│短少帳款│客戶代碼│備註│├──┼──────┼──────┼──────────┼──────────────┤│1│104年5月25日│4,320元│E530│㈠日報表及小白單均見本院卷二││││││第88頁,即⑵「ㄇㄠˋ」(許││││││績懋)上午部分。││││││㈡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07頁。││││││㈢實際所收帳款應為:17,441元││││││,被告故意漏算左列貨款並記││││││載不實之實收金額為「13,121││││││」元。│├──┼──────┼──────┼──────────┼──────────────┤│2│104年5月25日│4,670元│W0025│㈠日報表及小白單均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即⑶「先」(王○先││││││)下午部分。││││││㈡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98頁。││││││㈢實際所收帳款應為:1,3951元││││││,被告故意漏算左列貨款並記││││││載不實之實收金額為「9,281││││││」元。│├──┼──────┼──────┼──────────┼──────────────┤│3│104年5月25日│5,680元│G178│㈠日報表及小白單均見本院卷二││││││第90頁,即⑸「威」(呂○霆││││││)上午部分。││││││㈡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㈢實際所收帳款應為:28,201元││││││,被告故意漏算左列貨款並記││││││載不實之實收金額為「22,521││││││」元。│├──┼──────┼──────┼──────────┼──────────────┤│4│104年5月26日│3,040元│NO755│㈠日報表及小白單均見本院卷二││││││第91頁,即⑸「威」(呂○霆││││││)上午部分。││││││㈡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49頁。││││││㈢實際所收帳款應為:37,810元││││││,被告故意漏算左列貨款並記││││││載不實之實收金額為「34,770││││││」元。│├──┼──────┼──────┼──────────┼──────────────┤│5│104年5月26日│7,367元│C1577(3,591元)、│㈠日報表及小白單均見本院卷二│││││G338(3,776元)│第92頁,即⑹「玲姐」(張○││││││玲)上午部分。││││││㈡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32頁。││││││㈢實際所收帳款應為:19,679元││││││,被告故意漏算左列貨款並記││││││載不實之實收金額為「12,312││││││」元。│├──┼──────┼──────┼──────────┼──────────────┤│6│104年5月26日│6,795元│D547(3,290元)、│㈠日報表及小白單均見本院卷二│││││C456(3,505元)│第93頁,即⑶「先」(王○先││││││)部分。││││││㈡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㈢實際所收帳款應為:26,992元││││││,被告故意漏算左列貨款並記││││││載不實之實收金額為「20,197││││││」元。│├──┼──────┼──────┼──────────┼──────────────┤│7│104年5月26日│2,830元│D2108│㈠日報表及小白單均見本院卷二││││││第93-1頁,即⑶「先」(王○││││││先)早上部分(右側)。││││││㈡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45頁。││││││㈢實際所收帳款應為:10,921元││││││,被告故意漏算左列貨款並記││││││載不實之實收金額為「8,091││││││」元。│├──┼──────┼──────┼──────────┼──────────────┤│8│104年5月26日│6,424元│E339(3,364元)、│㈠日報表及小白單均見本院卷二│││││NO683(3,060元)│第94頁,即⑴「豪」(許○豪││││││)上午部分。││││││㈡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㈢實際所收帳款應為:21,436元││││││,被告故意漏算左列貨款並記││││││載不實之實收金額為「15,012││││││」元。│├──┼──────┼──────┼──────────┼──────────────┤│9│104年5月27日│3,655元│E208│㈠日報表及小白單均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即⑴「豪」(許○豪││││││)上午部分。││││││㈡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79頁。││││││㈢實際所收帳款應為:27,453元││││││,被告故意漏算左列貨款並記││││││載不實之實收金額為「23,798││││││」元。│├──┼──────┼──────┼──────────┼──────────────┤│總計││44,781元│││└──┴──────┴──────┴──────────┴──────────────┘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日期│侵占金額│├──┼──────────┼─────────────┤│1│104年4月2日│7855元│├──┼──────────┼─────────────┤│2│104年4月3日│11620元│├──┼──────────┼─────────────┤│3│104年4月4日│11330元│├──┼──────────┼─────────────┤│4│104年4月9日│16899元│├──┼──────────┼─────────────┤│5│104年4月15日│4808元│├──┼──────────┼─────────────┤│6│104年4月17日│13177元│├──┼──────────┼─────────────┤│7│104年4月20日│14831元│├──┼──────────┼─────────────┤│8│104年4月22日│11615元│├──┼──────────┼─────────────┤│9│104年4月25日│8685元│├──┼──────────┼─────────────┤│10│104年4月27日│7760元│├──┼──────────┼─────────────┤│11│104年4月28日│13740元│├──┼──────────┼─────────────┤│12│104年4月30日│5430元│├──┼──────────┼─────────────┤│13│104年5月1日│3500元│├──┼──────────┼─────────────┤│14│104年5月1日│27889元│├──┼──────────┼─────────────┤│15│104年5月4日│8149元│├──┼──────────┼─────────────┤│16│104年5月5日│8866元│├──┼──────────┼─────────────┤│17│104年5月5日│10355元│├──┴──────────┼─────────────┤│合計│186509元│└─────────────┴─────────────┘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日期│抽單客戶代碼│抽單金額(侵占)│├──┼──────┼───────┼─────────┤│1│104年4月28日│I132│1305元│├──┼──────┼───────┼─────────┤│2│104年5月7日│C1680│230元│├──┼──────┼───────┼─────────┤│3│104年5月11日│N1151│1380元│├──┼──────┼───────┼─────────┤│4│104年5月15日│D1432│4320元│├──┼──────┼───────┼─────────┤│5│104年5月18日│W0025│3200元│├──┼──────┼───────┼─────────┤│6│104年5月19日│C1121│2010元│├──┼──────┼───────┼─────────┤│7│104年5月19日│D1434│2455元│├──┼──────┼───────┼─────────┤│8│104年5月21日│N0819、N0683│7430元│├──┼──────┼───────┼─────────┤│9│104年5月21日│C1373│1945元│├──┼──────┼───────┼─────────┤│10│104年5月22日│E208、N1246│5560元│├──┼──────┼───────┼─────────┤│11│104年5月22日│N0286、D1122│4710元│├──┼──────┼───────┼─────────┤│12│104年5月22日│N0446│3212元│├──┼──────┼───────┼─────────┤│13│104年5月23日│C243、M0102│5210元│├──┼──────┼───────┼─────────┤│14│104年5月23日│N1248│1915元│├──┼──────┼───────┼─────────┤│15│104年5月23日│B032│2235元│├──┼──────┼───────┼─────────┤│16│104年5月23日│D690│1990元│├──┼──────┼───────┼─────────┤│17│104年5月25日│N1265│3979元│├──┼──────┼───────┼─────────┤│18│104年5月25日│B782│1055元│├──┼──────┼───────┼─────────┤│19│104年5月20日│F274│4966元│├──┼──────┼───────┼─────────┤│20│104年5月20日│B2450、E339│5216元│├──┴──────┴───────┼─────────┤│合計│643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