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素秋
陳麗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6、38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周素秋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麗美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素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1月間某日止,以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傳真聯繫下注等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二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或4個號碼(四星組),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注分別可贏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所投注之賭金悉歸周素秋所有。嗣為警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6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周素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陳麗美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19日、107年1月3日、23日、2月7日或之前某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號碼,以同上所述之賭博方式向周素秋簽賭下注。陳麗美支付賭金之方式,係匯款至周素秋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為警在周素秋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查得陳麗美向周素秋簽賭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素秋、陳麗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1紙、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28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周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陳麗美5次向經營六合彩之周素秋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依前開說明,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查被告周素秋於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周素秋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周素秋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1月間某日止,期間持續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應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惟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數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周素秋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麗美所為5次普通賭博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周素秋連續多期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犯罪期間超過1年,其行為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被告陳麗美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復念及渠等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周素秋經營本案賭場犯罪情節、被告陳麗美參與賭博之次數與金額、被告2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素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麗美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周素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陳麗美據以簽賭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周素秋據以經營賭博場所之室內電話或傳真機,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周素秋辯稱經營賭博至今共賠了6千多元,沒有贏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第8頁);被告陳麗美則辯稱輸了5、60萬元(見108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66頁)等語, 依渠 等辯詞, 難認渠 等有何犯罪所得,而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件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而需予以沒收之情事。聲請人雖認為被告陳麗美簽賭之金額為被告周素秋之犯罪所得,但本件既然認為被告周素秋所為僅構成集合犯之一罪,其犯罪所得之有無,應依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合併判斷,而參以上開說明,本件無法認定被告周素秋經營賭博場所期間有何犯罪所得,自無法就其與被告陳麗美之部分單獨認定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枚)││├──┼───────────┼────┤│2│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3│六合彩簽單│53張│├──┼───────────┼────┤│4│六合彩帳單│4張│└──┴───────────┴────┘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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