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金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瓜葉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人 盧彩微 於警詢之證述,及扣案之鐮刀1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擅自持鐮刀割取告訴人所有之地瓜葉,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得之地瓜葉1袋價值輕微,本院考量上情,認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情節雖科以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促其知所警惕,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地瓜葉1袋,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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