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璇
陳義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56、5299、5556、661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612號、108年度偵字第2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依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陳義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履行附表所示內容,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附表編號6被害人 蘇邦皎 匯款時間更正為民國107年1月11日下午1時10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依璇、陳義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
二、被告2人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各以一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吳進福 等6人受騙,蒙受財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法官審酌政府於十餘年來即已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終身積蓄遭騙等情事,被告張依璇曾從事美容業,被告陳義雄曾為職業司機,均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理當知悉上情,竟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6人受騙分別匯入被告2人提供之帳戶金額非鉅,被告張依璇業與被害人 李謀 富、 王原彬 2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損失,有本院108年3月25日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95號、108年7月2日108年度彰司調字第58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被害人吳進福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害人 王品翔 、 蘇邦姣 經通知數次仍未到庭),被告陳義雄業與被害人 盧惠軍 達成和解,同意按月分期賠償損失,有本院107年3月25日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外,兼衡被告張依璇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就讀大學3年級,目前兼職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義雄為國中肄業、離婚,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致力賠償被害人,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體認其等犯行耗損國家社會資源,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定期間內,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金額。此外,為期被告陳義雄知所警惕,並確保被害人盧惠軍受償之權益,爰命被告陳義雄應依附表所示履行調解內容,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法官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陳顗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0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02日
書記官卓俊杰判決書附表:
┌─┬───┬─────────────┬──────┐│編│被害人│被告陳義雄應支付被害人之金│本院調解案號││號││額(新臺幣)及履行方式││├─┼───┼─────────────┼──────┤│1│盧惠軍│被告應支付被害人18萬元。給│108年度彰司││││付方式:自108年4月20日起,│調字第194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調解筆錄││││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被害│││││人之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28296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56號107年度偵字第5299號107年度偵字第5556號107年度偵字第6618號被告張依璇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義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璇、陳義雄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竟分別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依璇於民國107年1月9日15時2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中商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順風速運」提供予自稱「 陳家貴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而容任「陳家貴」所屬詐騙集團(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使用。
㈡陳義雄於107年1月4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企業銀行
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配通」之方式,提供予自稱「 莊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而容任上開帳戶為「莊世」所屬詐騙集團(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使用。
㈢嗣「陳家貴」、「莊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存)入同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吳進福等5人匯(存)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進福、王原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李謀富 、盧惠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王品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並蘇邦姣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依璇於偵訊時│被告張依璇坦承曾申請前述國│││之供述│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告陳義雄於偵訊時│被告陳義雄坦承曾申請前述臺│││之供述│灣企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吳進福於警詢│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時之指訴││├──┼─────────┼─────────────┤│4│告訴人王原彬於警詢│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時之指訴││├──┼─────────┼─────────────┤│5│告訴人盧惠軍於警詢│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時之指訴││├──┼─────────┼─────────────┤│6│被害人李謀富於警詢│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時之陳述││├──┼─────────┼─────────────┤│7│告訴人王品翔於警詢│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時之指訴││├──┼─────────┼─────────────┤│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進福匯款回條││├──┼─────────┼─────────────┤│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王原彬轉││││帳單據││├──┼─────────┼─────────────┤│10│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盧惠軍││││卓蘭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黃哲皓 」簡││││訊內容││├──┼─────────┼─────────────┤│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謀富││││與詐騙集團通話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謀富新北市三││││峽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王品翔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影││││本││├──┼─────────┼─────────────┤│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附表編號6之事實│││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邦姣山匯款申││││請書影本││├──┼─────────┼─────────────┤│1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左列帳戶為被告張依璇申設及│││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事│││易明細│實│├──┼─────────┼─────────────┤│15│被告張依璇所有上開│左列帳戶為被告張依璇申設及│││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6│本案臺灣企銀帳戶申│左列帳戶為被告陳義雄申設及│││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17│「順風速運」寄件客│被告張依璇於107年1月9日,│││戶存根│以「順風速運」寄送前述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予「││││陳家貴」之事實│├──┼─────────┼─────────────┤│18│「宅配通」寄件人收│被告陳義雄於107年1月4日,│││執聯│以「宅配通」寄送前述臺灣企││││銀之存摺、提款卡予「莊世││││」之事實│├──┼─────────┼─────────────┤│19│被告張依璇所持用行│被告張依璇將上開金融機構帳│││動電話通訊軟體│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LINE對話紀錄翻拍│交寄予他人之經過│││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並請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一再之宣導,罔顧他人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害,自甘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且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等情,從重量刑,以儆效尤,並惕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