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琮瑋選任辯護人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2619號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7254號、107年度偵字第22646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琮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琮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路口加油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以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又邱琮瑋於提供上開2帳戶後,於106年5月4日即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蔡茂榮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15萬元匯入上開乙帳戶,再由邱琮瑋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情形,操作ATM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邱琮瑋並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行起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被害人 郭秉逢翁嘉鎂 及告訴人劉 弘麟劉品岑郭亭妤黃斌黃永耀陳佑昇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劉弘麟 、劉品岑、郭亭妤、黃斌、黃永耀、陳佑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邱琮瑋固坦承其有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嗣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於被害人蔡茂榮因受詐欺而匯入款項至乙帳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任偉智 共犯而已,並無第三人參與詐欺被害人蔡茂榮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加油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以現金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於106年5月4日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蔡茂榮電話,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蔡茂榮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15萬元匯入上開乙帳戶,再由被告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情形,操作ATM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參高市 警前分偵字第106740086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4頁、106年度偵字第17254號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簡上卷第
115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 郭奕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蔡茂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參106年度偵字第17254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98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453900號警卷第5頁至第
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參106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106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卷第165頁)、乙帳戶(大眾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警卷第36至45頁)、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453900號警卷第8頁)、警政署警示帳戶全國提領熱點時序表(參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453900號警卷第9頁)、金融機構回復警察機關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參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認定被告係將上開甲、乙帳戶出售予「任偉智」,惟本院審酌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其將上開帳戶出售予「姜伯勳」(參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㈠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稱其係將上開帳戶出售予「任偉智」等語(參107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卷第18頁反面),是其前後陳述內容已有不一,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究係將帳戶出售予何人,故本院即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論其確係將上開帳戶出售予「任偉智」,併予敘明。
㈡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郭秉逢、翁嘉鎂及告訴人劉弘麟、劉品岑、郭亭妤、黃斌、黃永耀、陳佑昇等人,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郭秉逢、翁嘉鎂及告訴人劉弘麟、劉品岑、郭亭妤、黃斌、黃永耀、陳佑昇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3頁至第32頁),並有(告訴人劉弘麟)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警卷第79至84頁)、(告訴人劉品岑)匯款申請書1紙、報案三聯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報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卷第88至92頁)、(告訴人郭亭妤)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卷第96至104頁)、(告訴人黃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參警卷第113至117頁)、(被害人郭秉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卷第122至126頁)、(告訴人黃永耀)匯款執據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受理刑事案件報(參警卷第131至145頁)、(告訴人陳佑昇)交易明細1紙、案三聯單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參警卷第150至
156頁)、(被害人翁嘉鎂)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匯款執據1紙(參警卷第162至167頁)、甲帳戶(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警卷第33至35頁)、乙帳戶(大眾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警卷第36至45頁)等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伊將2個帳戶以每個5,000元之代價,賣給任偉智。」、「(問:任偉智擔任何角色?)車手手頭,我領的錢都交給他..。」等語(參偵緝卷第18頁、
106年度偵字第9149號偵卷第1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詐欺集團除了你、任偉智外,還有誰是你認識的?) 陳重漢 、郭奕宏、 陳昭宇 。(問:陳昭宇在詐欺集團裡面從事何工作?)一樣是車手,他跟我均是85年次。」「(問:為何會認為被害人蔡茂榮部分任偉智也有做?)因為是他載我去領錢的。(問:郭奕宏是在做什麼樣的內容?)也是領錢的。」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114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問:所以陳重漢跟你是同一集團車手嗎?)是。」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17254號偵卷第184頁),足見被告主觀認知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任偉智、郭奕宏、陳昭宇、陳重漢等人,其中任偉智為車手頭,另被告與郭奕宏、陳昭宇及陳重漢均同為擔任車手工作等節。
2、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伊於106年5月4日當日所提領之金額,是提領後即當面交給詐欺集團上游綽號柚子的任偉智,因為當天是任偉智開車搭載伊前往提領的等語(參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4008600號警㈠卷第12頁),此核與證人任偉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06年5月4日開車搭載郭奕宏去吃飯,郭奕宏有帶兩個人上車,其中1個是被告,另1個名字忘記了,在吃飯的過程中,郭奕宏叫伊載他去靠近中山路的銀行領錢,所以伊才會開車到中山路的銀行門口旁邊,到銀行之後是由被告下車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1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於106年5月4日提領附表一之款項,確係由任偉智開車搭載其前往;又依前揭證人任偉智之證詞,車上亦有郭奕宏一同前往,且證人任偉智係經由郭奕宏指示而開車搭載郭奕宏及被告等人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領款,則被告斯時既與任偉智、郭奕宏同行,當可知悉郭奕宏有指示至該分行領款之動作,是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提領被害人蔡茂榮之款項,係由任偉智、郭奕宏及被告本人所共同參與,而為三人以上共犯,是其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證人任偉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被告、郭奕宏等人為何要至大眾銀行提領款項,亦不知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50頁反面),而否認己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蔡茂榮之犯行,然縱認證人任偉智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蔡茂榮之行為,亦可見實際撥打被害人蔡茂榮電話施用詐術者應非證人任偉智而係另有其人,復參以郭奕宏於偵查中所陳:伊透過易信通訊軟體加入詐欺集團,邱琮瑋跟伊做一樣的事情,負責領錢及交錢,並沒有做其他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的事情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000000號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顯見郭奕宏亦僅為領款車手而未參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之工作,且被告亦知悉郭奕宏僅為領款車手,業如前述,則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蔡茂榮犯行之人應有被告、郭奕宏及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茂榮之人,而仍屬三人以上共犯,此亦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是被告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尚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準此,證人任偉智縱否認己之參與行為,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非屬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辯詞礙難憑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物件供詐欺集團先後著手實行附表
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附表一、二所示共9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9個個人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考),依刑法第55條規定,本應從一重情節較重(即附表編號一金額較高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於附表一之被害人蔡茂榮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匯款後,參與提領詐欺取財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邱琮瑋雖未直接對被害人蔡茂榮施以詐術,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合同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就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先前所為提供帳戶物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一行為),應為高度之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106年5月4日同日間,多次提領同帳戶內同一被害人蔡茂榮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遂行詐取被害人蔡茂榮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提供甲、乙等2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實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未論及被告所提供之乙帳戶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實行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且被告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附表一部分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惟其中被告交付上開乙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實行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甲、乙等2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就附表一之部分進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該部分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復有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參本院簡上卷第58頁至第62頁106年度偵字第17254號併辦意旨書、第98頁至第100頁107年度偵字第22646號併辦意旨書),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則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努力營生,率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復進而加入詐欺集團,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蔡茂榮遭詐騙之款項,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誠應非難,且犯後復未坦承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過飲料店及加油站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及前科素行等(參本院簡上卷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6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上開2帳戶之所得款項為1萬元,及其提領被害人蔡茂榮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參偵緝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163頁),是其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茲因本院所為量刑已非簡易判決處刑所得科處之上開法定刑度,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5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與被告邱琮瑋、「任偉智」等人基於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郭秉逢、翁嘉鎂、郭亭妤、黃斌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乙帳戶內。因認被告邱琮瑋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為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查被告雖於106年5月4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參與對郭秉逢、翁嘉鎂、郭亭妤、黃斌施用詐術之共同正犯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非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本院無從併與審究,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及王朝弘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匯款時間│提領情形│││式│、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蔡茂榮│由詐欺集團不│蔡茂榮因而│被告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詳成員於民國│陷於錯誤,│山二路2號大眾銀行高│││106年5月4│依指示於同│雄分行ATM,分別於│││日14時31分23│日14時31分│106年5月4日15時17│││秒前某時撥打│23秒,至梓│分51秒、106年5月4│││電話予蔡茂榮│官郵局臨櫃│日15時18分32秒、106│││,向蔡茂榮佯│將新臺幣15│年5月4日15時19分13│││稱係其友人,│萬元匯入乙│秒、106年5月4日15│││欲向其借貸款│帳戶內│時20分7秒、106年5│││項云云。││月4日15時20分44秒各│││││提領3萬元,共15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或被│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害人│││/元)及匯入││││││帳戶│├──┼─────┼────────┼────┼──────┤│1│劉弘麟│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2萬5000元│││(提告)│106年5月4日中│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撥打│午12時55│甲帳戶││││電話予劉弘麟,佯│分後某時│││││稱係其同學欲借錢│(起訴書│││││云云,致告訴人劉│記載同日│││││弘麟陷於錯誤,而│某時許)│││││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甲帳戶│││││││││├──┼─────┼────────┼────┼──────┤│2│劉品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3萬3200元│││(提告)│106年5月4日18│月5日上├──────┤│││時許,傳送訊息(│午11時36│乙帳戶││││起訴書誤載撥打電│分(起訴│││││話)予劉品岑,佯│書誤載10│││││稱係商家,並表示│6年5月│││││劉品岑之買賣需給│4日12時│││││付貨款,致劉品岑│44分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乙帳戶│││├──┼─────┼────────┼────┼──────┤│3│郭亭妤│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1萬6085元│││(提告)│106年5月5日20│月5日20├──────┤│││時5分許,撥打電│時45分許│乙帳戶││││話予郭亭妤,佯稱││││││係商家,並表示郭││││││亭妤先前在網路購││││││物,因遭系統設定││││││為分期轉帳,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郭亭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乙帳││││││戶│││├──┼─────┼────────┼────┼──────┤│4│黃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2萬9985元│││(提告)│106年5月5日19│月5日19├──────┤│││時13分(起訴書誤│時56分許│乙帳戶││││載16時許),撥打│(起訴書│││││電話予黃斌,佯稱│誤載同日│││││係商家,並表示黃│19時13分│││││斌先前在網路購物│)│││││,因遭系統設定為││││││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黃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乙帳戶│││├──┼─────┼────────┼────┼──────┤│5│郭秉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1萬0985元││││106年5月5日19│月5日20│(起訴書誤載││││時32分許,撥打電│時33分許│1萬1000元)││││話予郭秉逢,佯稱││││││係網購人員,並表│├──────┤│││示郭秉逢先前在網││乙帳戶││││路購物,因遭系統││││││設錯,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郭││││││秉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乙帳戶│││├──┼─────┼────────┼────┼──────┤│6│黃永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2萬9985元│││(提告)│106年5月5日20│月5日21├──────┤│││時54分許,撥打電│時40分(│甲帳戶││││話予黃永耀,佯稱│起訴書記│││││係網購買家,並表│載同日某│││││示黃永耀先前在網│時許)│││││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變成分期轉帳,││││││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黃永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甲帳戶│││├──┼─────┼────────┼────┼──────┤│7│陳佑昇│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2萬9912元│││(提告)│106年5月5日21│月5日22├──────┤│││時12分許,撥打電│時4分許│甲帳戶││││話予陳佑昇,佯稱││││││係網購賣家,並表││││││示陳佑昇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變成多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陳佑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甲││││││帳戶│││├──┼─────┼────────┼────┼──────┤│8│翁嘉鎂│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2804元││││106年5月5日19時│月5日20├──────┤│││31分許,撥打電話│時5分許│乙帳戶││││予翁嘉鎂,佯稱係│(起訴書│││││店員,並表示翁嘉│誤載同日│││││鎂先前購物,因作│8時5分│││││業疏失變成多扣款│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翁嘉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乙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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