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明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威明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家雞排店附近,將摻有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 蔡志威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明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蔡志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為粉末狀,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輸入,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而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爰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二)另按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此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均應遵循之,故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經審理認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34、6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可資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非微,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加重毒品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係大學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再佐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