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108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睿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七五點五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只、裝海洛因夾鍊袋壹個、裝海洛因夾鍊袋壹包(內含拾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一點五六七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育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8月2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為供己施用,於107年8月5日1星期前,在彰化縣員林市火車站附近之金海釣蝦場內之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1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老芋仔」之成年男子,依序購入約2兩(75公克)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兩(18.7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鄭育睿持有該等毒品後,為供己施用,於不詳時間,在其中1包海洛因內摻入葡萄糖,隨即於107年8月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 南投 縣○○市○○路○街○巷○○弄○○號6樓D室租屋處,將其中部分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另將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鄭育睿 因另案經通緝,於107年8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前,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共7包(合計純質淨重39.5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5.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送驗淨重11.579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56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只、裝海洛因夾鍊袋1個、裝海洛因夾鍊袋1包(內含1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育睿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另扣案之塊狀、粉末檢體共7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純質淨重39.5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5.56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送驗淨重11.579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567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27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可稽,應可認定。
又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該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已不符合5年後再犯的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所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雖被告其後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為重罪行為,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輕罪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重罪行為吸收輕罪行為之原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該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雖以單一之購入行為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既已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38號判決均同此旨)。
(二)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合併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103年8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至被告雖於假釋期間之105年8月、9月間,因故意更犯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於106年8月8日判決確定,惟迄今未經撤銷假釋,已逾6個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可稽,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撤銷假釋,故被告於前開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多次前案,本案並有與前案中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做園藝,未婚,有父親、哥哥、妹妹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合計驗餘淨重75.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1.56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以上合稱前者)、電子磅秤2只、裝海洛因夾鍊袋1個、裝海洛因夾鍊袋1包(內含12個)(以上合稱後者)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者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前者,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就後者,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藍波刀1支,與本件犯罪無關,自無從在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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