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祐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祐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11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1之原宣告刑、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104年7月│本院104年│105年2月│本院104年│105年3月│合併定應│││害防制│月│18日晚間11│度審訴字第│24日│度審訴字第│22日│執行有期│││條例││時│2127號││2127號││徒刑1年2││││││││││月│├─┼───┼─────┼─────┼─────┼─────┼─────┼─────┤││2│毒品危│有期徒刑8│104年7月│本院104年│105年2月│本院104年│105年3月││││害防制│月│17日│度審訴字第│24日│度審訴字第│22日││││條例│││2127號││2127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0月4│本院105年│105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26│合併定應│││害防制│3年10月│日11時許│度訴字第15│1日│度訴字第15│日│執行有期│││條例│││號││號││徒刑7年│├─┼───┼─────┼─────┼─────┼─────┼─────┼─────┤││4│毒品危│有期徒刑3│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26││││害防制│年8月│11日11時15│度訴字第15│1日│度訴字第15│日││││條例││分許│號││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3│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26││││害防制│年8月│17日13時34│度訴字第15│1日│度訴字第15│日││││條例││分許│號││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3│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26││││害防制│年8月│23日19時40│度訴字第15│1日│度訴字第15│日││││條例││分許│號││號│││├─┼───┼─────┼─────┼─────┼─────┼─────┼─────┤││7│毒品危│有期徒刑3│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26││││害防制│年8月│23日20時57│度訴字第15│1日│度訴字第15│日││││條例││分許│號││號│││├─┼───┼─────┼─────┼─────┼─────┼─────┼─────┤││8│毒品危│有期徒刑3│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26││││害防制│年9月│24日6時許│度訴字第15│1日│度訴字第15│日││││條例│││號││號│││├─┼───┼─────┼─────┼─────┼─────┼─────┼─────┤││9│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本院105年│105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26││││害防制│3年10月│10月25日19│度訴字第15│1日│度訴字第15│日││││條例││時許│號││號│││├─┼───┼─────┼─────┼─────┼─────┼─────┼─────┤││10│毒品危│有期徒刑3│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26││││害防制│年8月│26日19時許│度訴字第15│1日│度訴字第15│日││││條例│││號││號│││├─┼───┼─────┼─────┼─────┼─────┼─────┼─────┼────┤│11│毒品危│有期徒刑7│104年8月17│本院105年│105年7月22│本院105年│105年7月22││││害防制│月│日凌晨4時│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條例││許│1333號││13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