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請人 葉榮裕 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 陳雪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6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5號卷宗審閱無訛。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105年9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並經其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參上聲議字卷第13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自上開送達日起算10日,而原應至105年10月1日止,然因10月1日為星期六,隔日10月2日為星期日,均為休息日,是依上開說明,自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月3日為期間之末日。準此,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3日收件(參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件戳章之時間),其聲請經核尚符前揭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所駕AFY-8336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並非停止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位置,而是飆速橫衝直撞疾駛約18公尺才煞車,復於警方到達現場前將車倒退至聲請人車輛右前方,從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據此判斷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即非可信。(二)事故當時,聲請人正駕駛車輛準備右轉瑞田街,並非「起駛」,且依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凱旋四路及瑞吉街口)之監視器畫面,聲請人車輛係於事當日晚上8時8分52秒許通過瑞吉街口,被告之自小貨車則於同日晚上8時9分6秒通過同一路口,雙方相隔14秒,且聲請人行駛至瑞田街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故聲請人不可能在該街口「起駛」。(三)聲請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處於「起駛」之狀態,為本案調查之重點,惟原偵查程序既未傳訊事發時與聲請人同車之 林素蓮 及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員警 曾芷璽 出庭應訊,即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實有疏失,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作為運送貨物之交通工具使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9分許,途經凱旋四路與瑞田街口右轉時,竟疏未注意,撞上同向在右行駛,由聲請人葉榮裕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聲請人因此受有胸痛、心絞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當時行駛在
慢車道上,自前一個路口過來時就看到對方的車停在該處亦未打方向燈,伊即右轉,結果對方竟開出來也沒注意後方來車,就從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方撞上等語。
⒉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聲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發生擦撞,聲請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⒊聲請人雖陳稱:車禍發生當時伊是行進中,時速約20公里左
右,此由肇事地點前一個路口(即凱旋四路與瑞吉街口)之監視畫面,有拍攝到伊之自小客車經過畫面足佐等語,惟⑴肇事路口並未設置監視器,經調閱凱旋四路與瑞吉街口之監視畫面,被告、聲請人之車輛於肇事前確實分別經過該路口,有警製職務報告1份、監視光碟1片可參,然此仍無法證明聲請人之車輛於肇事地點之狀態。⑵肇事時聲請人究係行進中或起駛,為本案關鍵,就此,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葉榮裕: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陳雪芬: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5年5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354700號函1份在卷足憑。因聲請人不服鑑定結果,經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卻認:「茲因雙方對事故經過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鑑定」有該委員會105年8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5960200號函1份在卷可稽,2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已有不同。本件雙方既各執一詞,致肇事原因因行進狀態不明而無法判定,尚難僅因聲請人受傷之事實,遽認被告應就聲請人所受傷害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檢察官無詳查事實,又有偏頗理念,請依法再議,使事實呈
明,法理正義再現,不容法律沉淆。政府單位如此枉屈事實,聲請人自始要被告,既已撞壞,良心道歉,可寬恕。但不是檢察官所述,聲請人係以使被告接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這是大錯特錯,偏頗法律人。在開庭前,交警筆錄我要她依事實認錯道歉,一切可寬恕。但她態度惡劣,致聲請人訴請事實顯現,我不要要她一毛錢。
⒉在慢車窄道,依交通規則是不可超車,後方來車應讓前方車
先行右轉,而被告超速,又超車,撞刮又超右逃逸約18公尺。交警來前被告又急速倒退18公尺,我向交警抗議,被告和交警談笑風生,可能認識,竟向聲請人大吼「我問一句,你答一句」,旁邊有警員作證。我不得已在交警筆錄寫明一定申訴,可查錄音。
⒊鑑委會之鑑定意見:言明聲請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為肇事原因』。所述應是不究事實,不依被撞現況,強構陷害聲請人。鑑定會場被告沒出席,怕對質,僅一分鐘,主委僅問一句,你們二人都右轉,我答是。因交警作筆錄時,我在場聽被告右轉做生意,此之前,我行進中不知後方來車超速撞我車,致我車霧燈被刮損及車左側有刮痕。被告多次申請調解,想認錯,聲請人本欲原諒,但被告又說謊,才演變至今。因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⒈本件車禍後當日,聲請人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依該醫院之診斷書記載「1.胸痛(非外傷)2.心絞痛3.糖尿病。
」之傷害,依該診斷書以觀,並無若何外傷,又依卷附照片所示,擦撞並非嚴重,則被告是否因本件擦撞而受有傷害即堪質疑。至於聲請人嗣後提出105年1月13日之診斷書(下臂挫傷併神經痛)。以及溫眼科診所於105年1月4日所出具,記載左眼角膜之表淺損傷,是否足以認定係由本件擦撞導致之傷害,亦不無研求之餘地。
⒉又本件肇事時聲請人究係行進中或起駛,本件經原署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葉榮裕: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陳雪芬:無肇事因素」。因聲請人不服鑑定結果,原署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茲因雙方對事故經過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鑑定。本件雙方既各執一詞,致肇事原因因行進狀態不明而無法判定。原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構成要件不符,乃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⒈本件肇事時聲請人究係行進中或起駛,應為本案關鍵,就此
部分之調查,原檢察官業將本件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責任之鑑定,且經認定:「葉榮裕: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陳雪芬: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5年5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354700號函1份在卷足憑。嗣因聲請人不服鑑定結果,原檢察官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結果卻認:「茲因雙方對事故經過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鑑定」乙節,有該委員會105年8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59602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顯有不同。茲因本件雙方既各執一詞,致肇事原因因行進狀態不明而無法判定,尚難僅因聲請人受傷之事實,遽認被告應就聲請人所受傷害負責。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準此,原檢察官就本件上開爭點,事實上已為相當之調查甚明,因此,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其理由,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從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以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且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等語,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查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至聲請人指述案發後被告曾移動其車輛,致警方所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位置與事實情形不符;再原檢察官未傳訊事發時與聲請人同車之林素蓮及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員警曾芷璽出庭應訊,而主張原偵查程序容有疏失云云,經查:
⑴本件肇事路口並未設置監視器,惟經原檢察官調閱凱旋四路
與瑞吉街口之監視畫面,被告、聲請人之車輛於肇事前確實分別經過該路口,然此仍無法證明聲請人之車輛於肇事地點之狀態。同理,員警曾芷璽僅為事發後協助處理凱旋四路與瑞吉街口監視器畫面調閱事宜之員警,其於事發時既未現場,自無從知曉事發之經過情形,準此,此項證據方法即與上開待證事實無何關聯可言,故原檢察官就此未予調查,即難謂有何疏失或不當之情形。
⑵本件事發後,聲請人於歷次筆錄及書狀從未主張於警方到場
前被告曾移動其車輛,致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位置與事實情形不符;亦不曾主張事發時其車上尚有乘客林素蓮乙節,此參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4、19-22頁),並有聲請人警詢、偵訊筆錄、書狀在卷可供查核,準此,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者,關於其主張被告事後移動車輛位置乙節,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是本院即難遽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關於傳訊證人林素蓮乙節,此項證據方法於偵查中既未據聲請人提出,則檢察官未予調查,即難有何疏失或不當之處。況此項證據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屬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始行提出之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此項證據亦已超出前揭法院依法「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
⒊承上,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誤。聲請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告訴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