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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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楊榮元 黃柏升 被告 林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且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487,385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消費款487,385元部分自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