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09號、第88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夫妻(業於民國99年8月31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779號民事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多次以不詳門號之電話撥打丙○○持用之行動電話,要求丙○○商借汽車供其使用,以此方式對於丙○○為騷擾之行為;復於翌日(即3月22日)16時30分許,未經丙○○之同意,擅自將2人之未成年子女林○儀(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丙○○監護)自上課之安親班帶離,安親班老師記下乙○○駕駛車輛之車號並通知丙○○,丙○○因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23日12時50分許,員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乙○○及林○儀,以此方式造成丙○○擔心不已,心生痛苦,已屬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同年月31日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超商內,因不滿丙○○對其態度冷漠,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持水果刀1支抵住丙○○腰部,要求丙○○騎乘機車搭載其離去,因丙○○不從掙扎,2人發生拉扯,丙○○並徒手抓住該水果刀,2人因而倒地,丙○○因此受有右背部(起訴書誤載為「腰部」)13×3公分擦傷、右手拇指三處1×0.5公分、1.5×0.5公分、1公分割傷、右手(起訴書漏載「右手」)中指1.5×0.5公分兩處割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路人 黃昱壹 協助將乙○○壓制,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水果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昱壹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2份、霖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17至29頁、第23至24頁、第30至33頁),復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核發如前所述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5年3月21日,多次以不詳門號之電話撥打丙○○持用之行動電話,要求丙○○商借汽車供其使用,顯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不快,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甚明;另於翌日(3月22日)16時30許,未經丙○○之同意,擅自將其未成年子女林○儀自安親班帶離,使丙○○遍尋不著,致告訴人心理上因擔心而感到痛苦,顯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被告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僅短時間以水果刀抵住丙○○腰部,要求丙○○騎乘機車搭載其離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顯屬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對告訴人為上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且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其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認被告並未知所警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仍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來騷擾我,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及警二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五、扣案水果刀1支,因被告於警詢中稱:水果刀是我父親所有,我剛好騎我父親的機車,而水果刀放在置物箱裏面,我要進入時將水果刀放在身上帶進去超商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且無相關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另涉犯刑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二)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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