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6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94年9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添福山區之不詳友人住處,飲用約一瓶半之啤酒後,其呼氣時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沿臺北縣○○鎮○○路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住處。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甲○○行經臺北縣○○鎮○○路○號之15前,因不勝酒力,而與對向由 陳吳雯 妙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 陳吳雯妙 人車倒地,受有左腳骨折暨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其2人經送往臺北縣三峽恩主公醫院,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上開醫院內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機器腳踏車:㈠、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上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上開規定甚為明瞭,並有遵守之義務。而被告於前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送往醫院後,經警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5mg/l,顯逾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㈤、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查以:本件被告甲○○於肇事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95mg/l,即BAC為百分之0.19,對照前開交通部研究報告,斯時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甚明。是被告甲○○顯然係於酒醉而意識不明等情狀下,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致與陳吳雯妙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足悉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機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因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固於警方獲報到場後,向警方自承為致陳吳雯妙受傷之肇事者,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惟就被告酒後駕駛部分,係警方處理交通事故,依職權主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查知所犯公共危險罪,有被告9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是就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部分,不能論以自首,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汽、機車等,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事實,有明確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危害道路交通暨用路人員之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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