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告丁○○
樓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1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6月28日9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本院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其5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26萬元(見本院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原告所追加請求之部分,依前揭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就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12,10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告簽名於筆錄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2頁)。
二、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4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