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其友人聚餐飲酒,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飲酒結束後,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友人住處拿取東西,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於車道上違規蛇行而為警攔查,因酒後意識不清,拒絕接受警方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嗣於翌日(15日)8時35分,甲○○清醒後,經警對其施測呼氣後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經警攔停稽查之事實,惟辯稱:伊飲酒後並沒有蛇行,也沒有語無倫次,且還可以正常駕駛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94年
9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時,因拒絕酒測,而經員警帶回派出所,再於翌(15日)8時3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一節,有上述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末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l,平均為0.08
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
4mg/l,平均為0.075mg/l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可參。查本件被告既係於94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因其拒絕酒測,嗣經警於翌日(15日)8時35分,始經警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是以被告接受警員實施酒精測試時,距離其飲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時,約已有8小時之久,則依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示之呼氣酒精代謝率,可以推算出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行駛,若係空腹飲酒,則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72毫克(即0.4mg/l+[0.084mg/l×8小時]),若係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毫克(即0.40mg/l+[0.075mg/l×
8小時]),故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示說明,足認被告當時已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並已影響其駕駛。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參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而為警查獲時之測試詢問過程並有語無倫次等情事,此有上揭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辯稱其飲酒後還可以正常駕駛云云,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推算出其騎車之彼時呼氣酒精濃度達約公升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仍狡辯其飲酒後仍可正常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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