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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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謝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謝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謝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9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2段171號「全聯福利中心天津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富士蘋果」1袋、「雞棒腿」1盒、「孔雀奶脆餅乾」1包及「桂冠蛋餃」4盒(總價值合計新臺幣37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黃謝圓未將上開物品取出交予店員結帳即欲逕行離去,惟遭前揭賣場店經理 陳裕昌 察覺,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查獲黃謝圓,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由陳裕昌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謝圓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裕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賣場現場圖各1份、蒐證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佐以上開賣場店經理陳裕昌亦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對於被告之量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67號卷第7頁、第2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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