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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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3日晚間12時30分許,毀壞現有人居住,位在花蓮縣○○鄉○○路○○號告訴人 曾天賜 所經營之長崎商號之安全設備後門紗窗,啟門侵入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商號內白長壽香煙1條、特極玫瑰紅酒2瓶、維士比3瓶、保力達3瓶、啤酒10罐、蠻牛飲料2瓶、來一客碗麵1箱、味味麵1箱、豆腐乳1罐之物品,並以備妥之塑膠編織提籃盛裝,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告訴人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曾天賜告訴被告邱金龍竊盜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24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係告訴人姊姊之外孫,屬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4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於99年
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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