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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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鳳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鳳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賭單貳張、檔牌傳真單壹張、六合彩開獎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鳳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19時35分止,在嘉義市○區○○路○○○巷巷口販賣早餐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賭法分為2星、3星及4星等,2星每次簽賭1支為新台幣(下同)80元,3星及4星每次簽賭1支75元,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如簽中2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簽中4星可得75萬元,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蔡鳳美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經警於101年1月17日19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賭單2張、檔牌傳真單1張及六合彩開獎表l張。
二、證據:⑴被告蔡鳳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⑶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賭單2張、檔牌傳真單1張及六合彩開獎表l張。
三、核被告蔡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同月17日19時35分止,反覆於址設嘉義市○區○○路○○○巷巷口販賣早餐處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蔡鳳美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賭單2張、檔牌傳真單1張及六合彩開獎表l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蔡鳳美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