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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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8行補充「經警徵得其同意」;及證據部分補充: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⑵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本案被告於100年2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之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637ng/ml,遠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前開檢驗結果之確認,是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1年2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