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文龍前於93年間已有違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事紀錄,及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被告林文龍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道○號○路中清交流道附近某麵攤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飲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北路口時,與 郭智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郭智凱未受傷)。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林文龍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8MG/L,因而查獲本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