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俞政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從字第4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固有明定。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之科刑判決,於主文內實際並具體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及87年度臺抗字第27號、83年度臺聲字第45號二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政均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就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上訴駁回(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且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7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共2支、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44,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96年11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件指揮臺灣花蓮監獄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上開販毒所得之函文內,亦已載明判決確定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此觀卷附之該署99年12月15日花檢慶甲96執從40字第22688號函影本自明。依上開說明,本院上開判決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本院判決已部分撤銷,另於主文內實際並具體宣示其主刑、從刑為何,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聲明異議人本件就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販毒所得部分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自應向諭知實際且具體諭知該部分主文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之,始屬適法,檢察官誤將聲明異議人本件異議逕送本院辦理,與法有違,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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